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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淘汰退出落后煤炭产能,提升安全基础水平。
10.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推动以下煤矿尽快依法关闭退出: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停而不整或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以及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重叠的煤矿。产能小于30万吨/年且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产能15万吨/年及以下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以及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采煤方法、工艺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要在1至3年内淘汰。
11.要积极运用政策支持等综合措施,引导以下煤矿企业退出: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条件极其复杂、具有强冲击地压等灾害隐患严重,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开采深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煤矿;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的煤矿;非机械化开采的煤矿;晋、蒙、陕、宁等4个地区产能小于60万吨/年,冀、辽、吉、黑、苏、皖、鲁、豫、甘、青、新等11个地区产能小于30万吨/年,其他地区产能小于9万吨/年的煤矿;开采技术和装备列入《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政策导向(2014年版)》限制目录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与大型煤矿井田平面投影重叠的煤矿;长期停产、停建的煤矿;资源枯竭、资源赋存条件差的煤矿。特别是对该类在建煤矿,要引导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尽早退出。
12.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明确淘汰退出矿井名单,完成国家下达的2016年和“十三五”期间淘汰退出指导目标任务。
(五)完善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3.各地区要按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设指南(试行)》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煤行〔2015〕116号),建立健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煤矿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自改系统,实现隐患排查、登记、评估、报告、监控、治理、销账的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建立将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双报告”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重点监控、监督检查制度。
14.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强化风险管控。要把安全风险管控挺在隐患前面,把隐患排查治理挺在事故前面,把事故应急救援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探索建立煤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质量标准化“三位一体”的安全预防管理体系。
15.各煤矿企业要深化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确保动态达标。各地区要加大动态达标抽查力度,对不具备达标条件的,要依法停产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要引导退出。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对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评定级和动态抽查,推进达标升级。
(六)严格执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16.扎实开展“七项专项监察”。各省级煤矿安监局要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2016年7项专项监察方案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6〕7号)部署,有序组织开展瓦斯防治、水害防治等7项专项监察,对发现的违法生产行为和隐患要严格执法、依法处罚,确保及时整改到位。
17.严厉打击“五假五超”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和技改整合矿井利用已封闭老系统非法生产等行为的煤矿,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整改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对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层越界和证件超期仍组织生产的煤矿,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8.强化长期停产停建煤矿的监管。对长期停产停建的煤矿,要督促有关煤矿企业制定并落实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措施,未实施关闭(封闭)的井工煤矿必须保证矿井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有条件的可实施地面远程监控,要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要严把复工复产验收关,严禁复产前以灾害防治和隐患排查整改为名擅自组织生产。
19.严格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和处罚。各地区要严格按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判定事故隐患,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停产整顿,对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消除重大隐患的要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关闭。
20.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定期公布发生重特大事故、瞒报谎报事故、违法违规生产建设、重大隐患不整改、超能力生产等煤矿企业“黑名单”,依据《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8个部门和单位对纳入“黑名单”的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七)强化警示教育,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21.严格事故责任追究,推动安全责任落实。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综合运用行政、司法和经济手段,严格查处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能有案不移、以罚代刑。凡发生造成人员死亡责任事故的煤矿应当撤销矿长职务。对重大灾害超前治理不到位和重大隐患不整改而引发事故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22.查明事故原因,堵塞安全生产工作漏洞。深入分析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提出修改完善煤矿安全法规、标准的意见,同时要及时调整执法计划。
23.落实事故通报、警示、约谈和督办四项制度,各地区要在此基础上,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煤矿企业要建立“事故警示日”制度,收到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典型事故警示信息后,要及时在班前会进行宣讲。
(八)提升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24.认真贯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4号),强化煤矿企业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应急处置各项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员工岗位应急培训,将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相关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内容。
25.要落实《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赋予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26.建立健全紧急情况下撤人制度,落实班组长、安监员、瓦斯检查工、调度员发现突出预兆、瓦斯超限、透水预兆、极端天气等紧急情况时,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的职责。对于石门揭煤、排放瓦斯、火区封闭等危险程度高的关键作业,要制定完备的安全措施和处置方案,撤离无关人员。煤矿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发现极端天气影响本矿安全生产时要及时撤人,发现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应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发出预警。
(九)实施一批安全技防工程。
27.用好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引导推动实施一批煤矿重大灾害隐患排查治理工程和信息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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