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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6-10-17 08:33来源:汕头日报关键词:电力设施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规划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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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在电力线路上搭挂通信、广播等其他线路或者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危及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厂、进站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者焚烧垃圾、杂物等;

(三)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无人飞机、镀膜气球等空中飞行物、悬浮物;

(四)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四十五条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就所需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就所需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海上作业者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四十八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毁损或者擅自涂改、移动、拆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并清理现场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清理现场,强制拆除和清理现场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标题: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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