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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燃煤电厂需加强环保配套设施或技术改造等措施

2017-02-08 11:18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大气污染燃煤电厂燃煤锅炉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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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条 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九)其他应急措施。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秸秆禁烧工作责任落实不力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九)包庇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二)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

(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属于非重点排污单位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或者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确定监测点位或者设置采样监测平台的;

(二)原始监测记录未保存三年的 。

第七十八条 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的;

(三)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三)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的;

(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的。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经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并处二百元的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驶入城市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密闭式防尘网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污染道路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者未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或者不保持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车辆所有者处每辆车三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四条 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水、电等供应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供应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浓度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鼓励提前报废或者限制使用的机动车。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重点控制的直接从污染源排放的一次气态污染物,或者由一次气态污染物在大气中互相作用经化学反应或者光化学反应形成的与一次气态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完全不同的二次气态污染物。

第九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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