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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
《海南省增量配电网改革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发改交能〔2017〕977号
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局)、三沙市经济发展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各有关能源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精神,规范开展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项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的《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增量配电网改革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增量配电网改革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5月9日
海南省增量配电网改革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和《关于规范开展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的通知》 , 有序推动海南省增量配电网改革试点项目,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南省增量配电网改革试点项目是指已经纳入国家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名单的项目或者纳入省级增量配电网业务改革试点名单的项目。 省级增量配电网业务改革试点项目根据海南省电力体制改革情况适时推出。
配电网原则上指 11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和 22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 等局域电网。
第三条 按照管住中间、 放开两头的体制架构, 结合输配电价改革和电力市场建设, 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运营增量配电网, 通过竞争创新, 为用户提供安全、 方便、快捷的供电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审批
第四条 增量配电网项目须纳入当地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导编制的配电网规划, 并符合省级配电网规划, 获得省级能源管理部门批准。
增量配电网项目应编制专项规划, 规划内容应包括配电网区域划分的规划和接入上级电网的规划。
第五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电力体制改革要求, 结合省级增量配电网规划和地方实际, 通过评优的方式, 确定省级增量配电网改革试点项目, 并根据国家要求组织推荐, 争取纳入国家增量配电网改革试点项目。
第六条 纳入改革试点增量配电网项目, 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通过网上公示等方式, 公开招募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 并会同南方能源监管部门、 有关省直部门、 当地(市县) 能源主管部门和供电部门等通过评优方式, 确定项目业主, 同时明确项目建设内容、 工期、 服务质量、 供电范围、 接入上级的线路和投资界面等。 评优所产生费用纳入项目业主前期费用, 一并核算。
第七条 项目业主与增量配电网所属区域的管理部门签订配电业务服务协议后, 依据《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办理备案手续。 项目备案后, 项目业主要组织完成可行性论证并获得所有支持性文件。
第八条 增量配电网试点项目建成后, 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进行验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纳入国家或省级增量配电网改革试点的项目可参照我省电改方案界定的大用户范畴参与售电业务。 按照国家《售电公司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明确的准入条件,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 ,可开展售电业务, 并可有偿为各类用户提供增值服务。
第十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项目业主, 可以只拥有投资收益权,配电网运营权可委托电网企业或符合条件的售电公司, 自主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控股增量配电网拥有其运营权, 在配电区域内仅从事配电网业务。 其竞争性售电业务, 应逐步实现由独立的售电公司承担。 鼓励电网企业与社会资本通过股权合作等方式成立产权多元化公司经营配电公司。
第十二条 配电区域内的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可以不受配电区域限制购电。 配电区域内居民、 农业、 重要公用事业、 公益性服务以外的用电价格, 由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 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含线损和政策性交叉补贴) 、 配电网的配电价格、 以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居民、 农业、 重要公用事业、 公益性服务等用电, 继续执行所在省(区、 市) 的目录销售电价。 配电区域内电力用户承担的国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由配电公司代收、 省级电网企业代缴。
第十三条 增量配电区域的配电价格由省(区、 市)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输配电价改革有关规定制定, 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配电价格核定前, 暂按电力用户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公用网络输配电价扣减该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公用网络输配电价执行。 配电价格核定后, 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执行。
第十四条 配电区域内配电(售电) 公司的其他运营模式和内容,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印发的《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执行, 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确定的项目建设内容、 工期、 服务质量、 供电范围, 做好项目建设和供电保障。 如发生违约行为,应按照事先协议约定进行赔偿。 如有争议, 可由省能源管理部门进行裁定。 如项目业主拒不赔偿, 或发生严重违约行为,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退出, 相关资产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 由后续项目业主承担。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企业特指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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