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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租出借或借用挂靠许可资质;
2. 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业务且限期未完成整改;
3. 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或注销且限期内未完成整改;
4.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十八)市场主体具有相关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通过约谈、提醒、下达整改函等方式督促整改。
(十九)市场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未能在整改期限完成整改并退出,或无明确整改期限的未能在3个月完成整改并退出,或一年内3次或3次以上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三、认定与发布
(二十)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可按照认定标准,根据职能认定涉电领域“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和信用服务机构,按照认定标准认定涉电领域“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和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涉电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二十一)鼓励电力交易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积极支持和配合认定工作,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认定部门(单位)应积极委托大数据企业开展大数据监管,将大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认定“黑名单”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二)认定部门(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认定“黑名单”:
1. 正式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列入事由和列入依据,允许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申辩材料;
2. 组成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行业专家参加的小组,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市场主体是否列入“黑名单”的认定意见书;
3.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黑名单”直接生效;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和信用服务机构认定的“黑名单”,需经相应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或能源监管部门审核后生效;
4. 完成认定后,认定部门(单位)应向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下达认定决定函。
(二十三)建立全国涉电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各认定部门(单位)认定的“黑名单”均统一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应于列入当日将有关信息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三是市场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二十四)涉电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应主动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享使用。
(二十五)认定生效的“黑名单”,由认定部门(单位)通过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等向社会公众发布。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十六)认定部门(单位)应制定有关标准和程序,将市场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名单退出与权益保护
(二十七)已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认定部门(单位)退出“黑名单”:
1.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2. 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
3. “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4 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自主信用修复,经认定部门(单位)审核同意。
5. 经异议处理,“黑名单”认定有误的。
(二十八)市场主体退出“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应立即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涉电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继续保留一定时间。对于认定有误的“黑名单”,不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相关信息不予保留。
(二十九)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市场主体自主信用修改机制,在下达“黑名单”认定决定函时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市场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修复的方式和期限。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市场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
(三十)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黑名单”异议处理机制,明确异议受理渠道、办理流程和时限。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
(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严格按时限反馈是否受理的意见,受理后要按时限反馈处理结果。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三十一)认定部门(单位)对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反映、投诉或自主发现的名单信息不准确的情况,要及时进行核实。确因认定部门(单位)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和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
五、保障措施
(三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组织审定并发布全国涉电领域“黑名单”管理相关制度标准,各认定部门(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开展“黑名单”认定工作。
(三十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国涉电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各认定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录入、查询、维护和使用信息,确保信息真实,严防信息泄露。
(三十四)对“黑名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各认定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各认定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黑名单”认定相关工作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因故意或工作失误泄露不公开信息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大数据企业等在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黑名单”管理工作中要注重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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