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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茶君按:在电力行业里,资产无偿移交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在这里,观茶君根据了解到的情况,总结了几个一般性的问题,并尝试着做了一点思考和分析。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些思考是非常初步的,并不适用于个案。在具体实践中,个案呈现出鲜明的个性化特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针对同一问题所得出的结论会有很大差异。本文权当抛砖引玉,欢迎圈内、跨圈人士共同探讨。今天刊出的是本文的第一部分。
问题一:什么是“用户”?什么是“电力资产”?
用户电力资产移交指将用户具有所有权的电力设施资产移交给电网企业,并由电网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政策性整体移交,如农电体制改革中的农村集体资产的整体移交,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的分离移交等;二是用户单独将自有产权电力设施移交给电网企业。前者主要是在特定时期、根据特定政策进行的资产整体划转行为;后者一般是单个用户的个别行为,通常是无偿的。在这里,观茶君探讨的是后者。
无偿接收用户移交的电力资产,一方面,接收方电网企业能以最小成本获得生产经营所需的电力设施,是企业做大做强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电网企业可凭借自身雄厚的技术实力和管理水平,更加有利于对电力设备进行管理,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用户用电权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5号)规定:“三、本通知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简言之,用户电力资产是指用户出资建设的电力资产,用户指各类性质的电力用户。
实践中,用户电力设施移交的主体主要是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商、地方政府以及大企业用户。其中,企业、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商和地方政府构成移交主体的主要部分。而用户移交的电力设施主要包括变电站、输配电线路、配电变压器、开闭所以及低压配套设施等。
在移交形式上,通常为电网企业与用户签订《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约定“双方在资产移交清册上签字盖章,资产所有权正式转移”,或“自资产移交日起,接受方即拥有移交资产的所有权”等所有权转移条款,双方即视为认可移交行为及权属转移的完成。
问题二:供电资产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我国法律对“动产”、“不动产”无具体界定和解释。《民法总则》及《物权法》仅作了“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表述。虽法律没有对动产、不动产进行定义,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了不动产的主要类别,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条例》列举了土地、房屋等主要不动产类别,并强调不动产的根本属性为“定着物”。对物进行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通常依其性质、用途或依法律规定,至少应具备能否“自一场所移至另一场所”的属性。
法律上对物进行该等划分的意义在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以交付占有为权利公示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效力要件。换言之,如果用户无偿移交的资产是动产,则自交付给电网企业时就发生产权转移的效力;如果无偿移交的是不动产,则需履行登记程序才能发生权属转移的效力。因此,界定用户无偿移交的电力设施资产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对厘清该部分资产权属状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观茶君注意到:实践中,用户无偿移交的主要资产类别为变电站、线路和配电变压器。对于变电站、配电变压器等地上建筑物,具备“定着物“属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范畴。且该类项目建设前需取得用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可见实务中也将其纳入不动产予以管理。因此,变电站、配电变压器等地上建筑物属于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有关管理规定,取得登记手续方发生权属转移的效果,否则,不产生产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观茶君遇到的一点疑惑是:供电线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如供电线路属于动产,那根据动产的基本属性,依其性质应能够移动,且移动应不会损坏其价值和用途。但供电线路需严格按规划搭设,移动势必影响整个网架结构、影响其输电功能、影响其作为输电设备的价值、甚至安全。至少,运行中的电力线路不能与通常的电线电缆这类动产相提并论。此外,供电线路通过连接变电站、变压器、配电房、用电端等“定着物”而构成整个网架结构,作为整个已规划建设的供电网络的组成部分和连接多个不动产的部分,也难以将其界定为动产单独分开管理。因此,观茶君赞同“供电线路属于不动产”的观点。
问题三:签订了《资产无偿移交协议》,资产所有权就完成转移吗?
观茶君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或行业通称的“资产权属”概念,法律规范表述为“物权”,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基于事实行为的取得和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两种,也分别称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通过如劳动生产、先占等事实行为实现,后者通过如合同、继承等法律行为实现。通常,用户对其投资建设形成的电力设施资产的权属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即属于《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取得的情形。而资产接收方通过“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取得权属的行为则属于后者,即通过法律行为的继受取得。接收方如要取得无偿移交资产的完整权属,需符合《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及程序。
根据《物权法》第9条及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资产接收方要取得移交资产的完整权属,除需双方通过“无偿移交协议”对资产的权属归属作出合意外,还需按照《物权法》规定履行登记程序或交付的形式要件,方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那么,无偿接收的用户电力设施资产是否属于《物权法》第9条及23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是否可作为“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而排除适用需履行登记或交付发资产权属转移的一般规则呢?
《物权法》第9条关于不动产登记原则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本法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如因裁判机关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以上均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三是指一些农村不动产权属的具体情况,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交付原则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含:一是《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二是《物权法》对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三是《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综合上面的分析,用户移交的电力资产中的不动产部分,显然不适用《物权法》第9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同时,《电力法》对此亦无特别例外规定。故此,对于用户移交的不动产,仅依据双方签订的《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依法很难认定已发生资产权属转移的效力,也就是说,资产的权属不一定完成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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