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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被盗抢,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一)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
(二)在公安机关立案,并于2012年7月1日以后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状态;
(三)被盗抢车辆在办理被盗抢登记业务前,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没有达到报废标准记录;
(四)未以被盗抢车辆名义申请取得指标,若已以被盗抢车辆名义提出增量指标申请且未取得指标的,应当先行退出增量指标申请;
(五)书面承诺被盗抢车辆被追回后,放弃因车辆被盗抢取得的指标,或者在使用指标新购置的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并承担全部费用。
根据上述第(五)项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若被盗抢车辆被追回,在解除车辆被盗抢状态之日起6个月之内未办理上述登记的,名下使用上述指标新购置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今后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因普通车被盗抢取得的其他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因节能车被盗抢取得的其他指标,可以用于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车辆在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申领指标;车辆在2018年7月1日及之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在车辆登记为“被盗抢”状态之后1年内申领指标。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申领取得其他指标后用于办理登记的车辆,以及使用周转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被盗抢后,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个人因离婚办理本市中小客车转移登记的,凭人民法院或者民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五十九条 按本办法取得增量指标有效编码的单位和个人,因成功竞拍本市法院司法拍卖的本市登记中小客车,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可以凭本市法院相关证明文件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获得更新指标。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申领取得其他指标后用于办理登记的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自收齐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发放指标证明文件;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六十二条 取得中小客车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或者通过电话预约到指定的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车辆后,应当凭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及时办理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之后,依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以下业务:
(一)车辆转移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外地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出租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车)、公共汽电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改变使用性质;
(六)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领取得其他指标后办理登记的教练车改变性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车辆登记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小客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在本市办理中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或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已取得的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指标配置结果一经指标管理机构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标。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有效期12个月,周转指标有效期3个月,自公布次日起算。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指标使用后即自行失效。逾期未使用指标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以竞价方式取得指标的竞价成交款不予退还。
第六十六条 指标不得借用、租赁、转让或继承。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普通车增量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节能车增量指标,可以用于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增量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产生的更新指标,可以用于原增量指标类型适用的中小客车办理登记。
单位和个人将名下2012年6月30日之前在本市办理登记的普通车更新为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后,产生的更新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办理登记。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其他指标,应当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办理登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审核、查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七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承诺和材料申请指标,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借用、租赁、转让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配置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指标,并移交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上述相关违规信息。
第七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二手车企业申请、使用周转指标及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的行业自律细则,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定期核查或抽查全市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情况,二手车企业和行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七十五条 周转指标的申领、使用及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的落实情况应当纳入二手车企业的征信范畴。
第七十六条 二手车企业未按规定申领、使用周转指标及落实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管理规定的,由指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其名下的周转指标额度和已发放的周转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其周转指标申请,并移交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定编管理的车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存量二手中小客车已在本市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1次车辆转移登记,且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七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及拥堵情况,适时采取措施对长期在本市指定区域、路段使用的非本市籍中小客车的通行进行规范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中小客车是指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
(二)节能车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产品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与国家标准《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中对应限值相比小于65%的混合动力中小客车。具体由车辆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联合会商确认。
(三)单位是指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四)二手车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的企业。
(五)新能源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的中小客车,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标注的进口新能源中小客车。
(六)行业协会是指广州市汽车服务业协会。
(七)税款是指单位实际缴纳入库的增值税(含“营改增”前缴纳入库的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总额,不含费、滞纳金、罚款、退税和代扣代缴税款。具体缴纳税款的数额以税务部门确认为准。
(八)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所列的身份证明;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中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九)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是指二手车企业收购本市登记中小客车后,使用周转指标将其转移登记至名下静态停放待交易售出的车辆。
(十)专用客车、专用校车指分别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机动车结构术语分类表中“专用客车”“专用校车”分类规定的中小客车。
(十一)出租车、公共汽电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教练车指分别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出租客运”“公交客运”“消防”“救护”“工程救险”“教练”等使用性质规定的中小客车。
(十二)本办法中的“以上”“超过”“不超过”“之前”“之后”“起”“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8年6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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