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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同分类
第八条根据业务类别主要分为营销类、交易类、调度类、输(配)电服务类及其他类合同。
第九条营销类合同主要是指按照政府核定的价格而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一)优先合同;
1.优先发电合同: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签订的购电合同;
2.优先购电合同: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的高、低压供用电合同;
3.跨省跨区送受电中执行国家指定性合同;
4.跨省跨区送受电中地方政府间协议。
(二)并网原则(经济)协议;
(三)趸售合同。
第十条交易类合同主要是指各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按照市场交易价格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交易合同:包括双边交易合同、集中竞价合同、挂牌交易合同及电力用户委托代理协议;
(二)电量互保交易合同;
(三)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合同;
(四)预挂牌月(日)平衡交易合同;
(五)新能源发电企业与燃煤自备电厂调峰替代交易合同;
(六)电力辅助服务市场交易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和发布的交易结果等;
(七)跨省跨区交易合同。
1.跨区域省间富余可再生能源电力现货交易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和发布的交易结果等;
2.跨省跨区双边、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交易合同、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和发布的交易结果等;
3.跨省跨区电力辅助服务市场交易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和发布的交易结果等;
4.发电企业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一条调度类合同是指在并网前签订的确立调度关系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一)电网企业之间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
(二)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之间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
(三)电网企业与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之间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
第十二条 输(配)电服务类合同是指电网企业向市场主体提供输(配)电服务签订的合同,应为三方或多方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一)电网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
(二)电网企业与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其他类合同是指除以上类别外,为满足电力实际运营需求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一)法律法规要求签订的合同;
(二)各类合同的补充合同;
(三)根据交易需要签订的合同。
第十四条根据合同形成的文件形式,可分为纸质合同和电子合同。原则上签订采用电子合同,特殊情况下可选择采用纸质合同。
第十五条根据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期限,可分为多年、年、季度、月度、周、月内多日、日前、日内合同。
第三章 合同签订和执行
第十六条 合同的签订方式分为线上签订和线下签订,线上主要签订电子合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补充签订纸质合同;线下签订纸质合同,后续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逐步过渡至线上签订。
第十七条 线上签订合同的市场成员需提前办理电子签章,相关市场成员加盖电子签章后的电子合同具有与纸质合同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合同签订主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经法人单位授权;
(二)取得相应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企业还应具备商业运营资格(调度类除外);
(三)已办理完成电力市场准入、注册相关手续,具备参与电力市场资格。
第十九条 合同应严格按照国家的示范文本或已备案的标准文本签订,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二十条 合同应在交易执行前签订,不得无合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由相关方协商签订。
(一)营销类合同初次签订工作由相关市场主体商电网企业开展,续签工作原则上由电网企业统一组织开展;续签应在原合同有效期内组织完成;
(二)调度类合同初次签订工作由相关市场主体商电力调度机构开展,续签工作原则上由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组织开展;续签应在原合同有效期内组织完成;
(三)交易类、输(配)电服务类合同原则上由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组织开展签订工作;特殊情况下,相关市场主体也可商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单独开展签订工作;其中代理协议原则上由代理方协商被代理方签订,代理协议需在交易组织前签订;
(四)其他类合同可由任意一方发起,相关方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也可根据政策要求,由政府相关部门或新疆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牵头统一组织签订。
第二十二条 合同应按照相关规则确定的时间签订。
(一)营销类、调度类合同可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需求,以多年、年度为周期,正式执行前签订;
(二)交易类合同按照交易组织时序签订;
1.多年、年度交易应在相关交易成交信息发布后的3日内完成签订;
2.季度、月度交易应在成交信息发布后的2日内完成签订;
3.月内多日、周、日前、日内交易应在相关交易结果发布当日内完成签订。
(三)输(配)电服务类合同原则上应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合同同时签订;
(四)其他类合同根据实际需要的期限签订。
第二十三条当市场运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等影响合同到执行时,市场成员应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合同生效后应严格执行,无故不得终止。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转让、解除合同时,相关方应妥善处理,做好善后工作,及时签订变更、转让、解除协议,及时交由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并向能源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合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同相关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程序及时向能源监管机构进行合同备案。
(一)营销类合同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归集和备案;
1.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各地州供电公司签订的,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归集和备案;
2.局域电网企业、趸售县(团场)供电公司、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微电网企业在、其配电区域内签订的,由局域电网企业、趸售县(团场)供电公司、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和微电网企业分别负责归集和备案。
(二)调度类合同原则上由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归集和备案;
(三)交易类、输(配)电服务类合同由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归集和备案。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主要由代理方负责归集,并根据要求交由电力交易机构统一进行备案;电力调度机构组织开展的交易,签订的合同由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归集和备案;
(四)其他类合同根据具体用途,由相关牵头单位负责归集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同备案的内容包含:
(一)合同标准文本;
(二)已签订的各类合同;
(三)合同备案人员信息表、营销类合同备案表、交易类合同备案表、调度类合同备案表、输配电服务类合同备案表、其他类合同备案表,各类合同备案表需加盖备案单位公章。
(四)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合同备案的形式原则上采用电子版进行备案,其中线下签订的纸质合同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为电子版进行备案。特殊情况下,可采用纸质合同备案,并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合同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备案:
(一)交易类、输(配)电服务类及其他类在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备案;
(二)营销类、调度类在合同签订日所在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备案。
第二十九条能源监管机构对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
2.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标准;
3.是否按照示范文本和标准文本签订;
4.是否显失公平;
5.其他需要审核事项。
第三十条 经审核备案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能源监管机构向备案的单位出具合同备案受理单。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备案单位出具补正告知书,明确缺失内容,提出补正限期。备案单位应在补正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重新备案,如需进行说明的,应在接到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经审核合同不符合要求的,市场成员应及时重新签订并备案。
第五章 保密条款
第三十二条市场成员应安排专项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签订和备案工作,履行安全和保密职责,市场成员及个人未经许可严禁对外提供和透露。
第三十三条 合同签订各方有权知晓相关合同签订的具体内容及条款,但严禁向合同签订方以外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和透露。
第三十四条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对已上报备案的合同进行统一集中管理,设立安全的存放设施,并设专人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向对外提供和透露。
第三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成员可提供相关资料:
(一)有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
(二)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要求提供的;
(三)经合同签订相关方同意,需查证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需要提供的。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场成员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合同签订和备案的,能源监管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市场成员或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合同签订和备案工作进行专项监管,跟踪检查;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发现问题,及时向能源监管机构上报。
第三十八条 市场成员提供虚假合同的,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责任,列入电力行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九条市场成员因合同产生争议的,可按《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细则》向能源监管机构申请争议纠纷调解。
第四十条 负责合同签订和备案的市场成员,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制度,经新疆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讨论,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后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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