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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8〕8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
第六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
(二)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三)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强化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四)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统筹城乡消防工作发展,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
(六)加大消防投入,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七)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开展检查、考评,并强化考评结果运用。
(八)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在森林防火、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农业收获季、火灾多发季等节点,适时发布防火公告,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九)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十)加强消防队伍、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志愿消防队伍等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建设,并按规定落实必要保障。
(十一)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健全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
(三)落实网格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基层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纳入各级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基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与城乡社区网格服务管理工作同步开展,并制定落实网格化管理的经费保障、考评奖惩等制度。
(四)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五)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项目,在未设有自动消防设施且具有一定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依法拆除或处置违法建筑,保障消防安全。
(四)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健全、规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部署常态化消防安全整治,组织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各项消防保障措施。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工作部署和检查考评范畴,做到与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落实、同考评。
(三)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及时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六)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火灾规律、特点,按照职责分工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七)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与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三)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五)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以及城市公园、市容环卫、市政公用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船舶为内河运输船舶)等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内河运输船舶(含浮动设施)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九)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含单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水电站)、水利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畜禽屠宰行业、农业(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使用、农垦)生产以及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一)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系统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由文化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相关工作。指导督促旅行社、星级饭店、景区等旅游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三)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四)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五)应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消防审批制度改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实施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安全生产许可。
(十六)国有资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所属国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与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金挂钩。
(十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系统和直属单位以及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八)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含水产品市场、水产品加工流通)、渔港、渔船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水上渔船以及渔港水域内船舶、设施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十九)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监督管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督促广播电视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十一)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二)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政策性粮食经营单位和救灾物资储备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粮食系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十三)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四)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五)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二十六)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交通运输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承担通航水域船舶(不含渔业船舶、军用船舶)、设施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十七)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通信设施建设和通信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十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三十)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三十一)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应当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生产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五)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负责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六)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八)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单位排查市政消火栓配置不足、缺失、损坏、被圈占、被埋压等问题,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根据应急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设施。
(九)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查整治城市园林绿地内因城市绿化景观工程导致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问题。
(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拆除或处置城镇违法建(构)筑物,保障消防安全。
(十一)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二)气象、水利、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应急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五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影响建筑灭火救援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架空电力设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排查整治,并依法予以清理。
第十七条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各有关部门如机构或职能调整,其消防安全职责由承接相应职能的部门承担。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救援场地,应设立明显标志,禁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医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寄宿制的学校应当每日夜间组织防火巡查,且不应少于两次。
(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有关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七)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队伍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八)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九)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安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出具书面报告,并报知当地消防安全主管部门。
(六)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接入当地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八)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九)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城市综合体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应当采用电子巡更设备开展防火巡查,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内部防火检查。
(六)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全员疏散演练,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七)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消防安全评估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八)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九)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石油化工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每年至少委托具有消防安全评估资质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二)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三)根据本企业火灾危险性,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四)在危险场所和部位张贴安全标签、标识。
(五)实时掌握危险化学品名录、数量、分布、性质和日常储量变化情况,常备灭火救援时需要的企业总平面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六)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石油化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址、建设消防站,配齐人员、装备,并规范执勤训练管理。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大型连锁企业驻闽总部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的消防安全实施全程监管和系统管理,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实施统一、规范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期召集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负责人召开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四)督促、指导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成改正,并跟踪督促整改到位。
(六)每年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一次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对消防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应当予以惩处。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损坏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符合紧急情况下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消防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五)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发现火灾立即向消防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经常性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组织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沿街门店、家庭式作坊等小单位、小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巡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发现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帮助、指导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应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按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七条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下列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相应的人员、装备及训练设施、站舍等设施。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主要港口内符合建队条件的大型港口企业;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四)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质的大型仓库、基地;
(五)钢铁冶金企业;
(六)除上述企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救援队或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以及距离消防救援队或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行业、系统有关标准,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九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机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服务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逐级下达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分别交由各级党委干部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单位,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以及综治、精神文明、安全生产责任考评的重要依据,并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经费保障、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责令改正。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安全主管部门确定。
(二)城市综合体,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含)以上集购物、旅店、展览、餐饮、文娱、交通枢纽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建筑。
(三)寄宿制学校,包括实行全托、提供夜宿的托儿所和幼儿园。
(四)影响建筑灭火救援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在建筑之间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设置在建筑外墙封闭门窗影响灭火逃生的户外广告设施。
(五)大型企业,是指超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明确的中型企业上限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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