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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庭审后,A售电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书面《补充上诉意见》,该补充意见与上诉状意见基本相同。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售电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740万元;2、A售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售电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A售电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电力交易合同》(编号:GEEB-SD-2017-081)及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电力用户增值服务补充协议》(编号:GEEB-SD-2017-081补,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B公司向A售电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740万元;3、由B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本诉及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B公司(甲方)与A售电公司(乙方)签订《电力交易合同》(合同编号:GEEB-SD-2017-081),约定双方将通过广东省电力交易中心及电网经营企业的输配电往来完成购售电交易。合同第1条约定双方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将此期间其全部电量委托乙方进行电力交易,甲方愿意向乙方总购电约9520万千瓦时,其中首年度购电9520万千瓦时。甲方同意乙方在双方交易期间任意采用“双边协商”、“集中竞价”等多种广东电力交易中心许可的交易方式在电力市场购电参与电力批发交易。1月份、3月份至12月份交易电量均为820万千瓦时,2月份交易电量为500万千瓦时。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甲方现行目录电价的基础上下降0.08元/千瓦时,即固定价差为0.08元/千瓦时(含税)进行上述约定电量的电力交易,此价差与甲方现行适用的目录电价联动。第6条约定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同一交易周期内不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再次签订同类型代理交易协议。第10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部分电量按照0.08元/千瓦时(含税)赔偿甲方。双方签字代表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同日,B公司(甲方)与A售电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电力交易合同》期内为甲方提供负荷监测服务等增值服务。
《交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一般用户在同一时期内只可选择一家售电公司购电。第三十四条规定,电能量交易主要采用双边协商、集中竞争等方式进行。(一)双边协商交易指市场主体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价,形成双边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二)集中竞争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技术支持系统申报电量、电价,采取双向报价的形式,电力交易机构考虑安全约束进行市场出清,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确定最终的成交市场对象、成交电量与成交价格等。第八章第一节规定交易时序安排,第四十七条规定,现阶段,交易品种包括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争交易和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第四十八条规定,年度开展双边协商交易,市场主体根据交易结果,签订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含年度及各月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月度基数电量计划和月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基础上,首先组织月度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然后开展月度集中竞争交易。
2017年9月30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发布电力函226号,对2018年电力市场交易规模、市场主体准入、年度及月度市场化交易等作出相关安排,其中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相关安排确定系统开放双方协商合同电量申报的开始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9时,双边协商合同电量申报期截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售电公司、电力大用户申报的月度需求总电量减扣月度双边协商电量、年度合同集中交易的分月电量后,剩余电量为月度集中竞争电量。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结束后,广东电力交易中心根据市场用户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实际用电量,开展交易结果校核工作。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完成校核后,拟组织开展年度合同集中交易。
2017年10月12日,广东电力交易中心于发布《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关于明确2018年双边协商交易组织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明确:一、交易校核所取用的售电公司与市场用户代理关系以2017年11月10日24时为准;二、发电企业发起双边协商交易申报并经用电企业确认后,市场主体不可自行退回。
2017年10月30日,A售电公司员工XX在广东电力市场交易系统发起A售电公司与B公司的代理关系申请,后于2017年11月7日撤销了全部交易类型的代理关系申请。
2017年11月9日,B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售电公司(乙方)签订《购售电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向乙方以“年度双边协商”方式购买电量10050万千瓦时。甲乙双方同意在现行目录电价的基础上下降7.1分/千瓦时(含税),此价差与甲方现行的目录销售电价联动。上述交易在广东电力交易市场系统进行了确认。
2017年11月10日,B公司向A售电公司XX邮寄落款日期是2017年11月9日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贵司于2017年11月7日在交易中心撤回代理关系确认申请及《电力交易合同》,我司得知后当即向贵司沟通确认,贵司于2017年11月7日明确告知我司:因贵司问题无法履行《电力交易合同》。我司于2017年11月8日前往贵司进行情况确认,贵司再次告知我司无法履行《电力交易合同》,并向我司退回贵司所执的《电力交易合同》……现正式函告贵司:如因贵司原因导致《电力交易合同》无法履行的,我司将立即采取自救措施,并保留向贵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告知函》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
2017年12月5日下午,B公司人员到A售电公司向XX当面送达了《告知函》,并商讨撤销代理关系赔偿问题。在此过程中,B公司人员对双方谈话进行了录音。在谈话中,B公司人员提及A售电公司11月7日撤回代理关系申请,B公司只能自行解决剩下的问题,XX表示“当时我们也是本着客户不要因为我们的原因受到更大的损失,也是从这个想法和出发点”。A售电公司认为B公司的录音证据是未经许可私下录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而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录音材料是在XX办公室录制,未侵犯XX的隐私,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B公司在谈话过程中有采取威逼、胁迫等违法手段取得录音材料,故对A售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的录音材料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017年12月26日,B公司向A售电公司邮寄《索赔函》,正式函告A售电公司:“……根据《电力交易合同》约定,贵司应当向我司支付违约金为0.08元/千瓦时乘以9250万千瓦时,总额为740万元。但为贵我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我司就贵司违约行为提出协商解决方案,亦为我司最低限度可接受的赔偿方案:即以0.009元/千瓦时乘以9250万千瓦时,总额为832500元……”A售电公司对B公司的索赔请求未予回复,B公司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省经信委发布电力函266号,组织开展2018年年度合同电量集中交易,安排交易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23日,每日9:00-11:00开展交易,每日下午发布当日的初步交易结果。参与主体为参与2018年批发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大用户。售电公司与市场用户代理关系须在2017年11月17日15点前确认。
2017年12月14日,广东电力市场交易系统发布《关于开展2018年1月集中竞争交易需求申报的通知》(下称《1月集中交易通知》),申报时间为12月14日10:00-12月21日10:00,申报主体为与市场用户建立2018年1月购售电关系的售电公司和选择参与批发市场交易的大用户。申报内容为:2018年1月总用电需求电力。申报要求:1.参与交易的售电公司和大用户须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月度需求总电量。月度集中竞争电量=月度总需求电量-月度双边协商电量。注意事项:4.参加1月份月度集中竞争交易的电力用户,如需与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请于12月21日9:00之前在交易系统完成代理关系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售电公司签订的《电力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电力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二、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哪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三、关于违约金该如何确定。一审法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交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一般用户在同一时期内只可选择一家售电公司购电。B公司与A售电公司签订案涉《电力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为了向A售电公司购买2018年度的电量,并委托A售电公司进行电力交易。A售电公司在2017年11月7日在广东电力交易市场系统上撤销了其与B公司全部交易类型的代理关系申请后,B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购售电服务合同》并在广东电力交易市场系统进行了确认,根据上述《交易规则》的规定,案涉合同此时实际已不能履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实际行动在2017年11月9日解除了案涉《电力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A售电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理由如下:
首先,A售电公司辩称B公司一直未在电力交易系统上确认代理关系,所以其在11月7日撤销代理关系申请。但根据电力函226号,双边协商合同电量申报期截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如果B公司未在电力交易系统上确认代理关系,A售电公司完全有时间催告B公司进行确认,但A售电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其在电力交易系统上申请时有通知并催告B公司确认代理关系。A售电公司未作任何催告即在离截止尚有三日时间的情况下自行撤销代理关系申请不符合常理。A售电公司进一步辩称其只是将双边协议的代理申请暂时撤回,以后可用集中交易的方式再行申请。一审法院认为A售电公司该辩论意见不具合理性。根据《交易规则》第四十九条,在月度基数电量计划和月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基础上,首先组织月度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然后开展月度集中竞争交易。电力函226号亦明确售电公司、电力大用户申报的月度需求总电量减扣月度双边协商电量、年度合同集中交易的分月电量后,剩余电量为月度集中竞争电量。可见,电力交易的时序是先进行双边协商交易,再进行集中竞争交易。在B公司已经与A售电公司签订《电力交易合同》,在交易电量与交易价格均已确定的情况下,促进代理关系的确认是对A售电公司最有利的方式。在代理关系确认尚有充裕时间的情况下,A售电公司不去催促B公司尽快确认,转而寄望于结果不确定的集中竞价交易,显然不符合常理。
其次,在B公司人员到A售电公司向《电力交易合同》的联系人XX当面送达《告知函》并商讨撤销代理关系赔偿问题时,XX表示“当时我们也是本着客户不要因为我们的原因受到更大的损失”,表明案涉《电力交易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A售电公司。这一点与B公司在《告知函》中陈述“……贵司于2017年11月7日明确告知我司:因贵司问题无法履行《电力交易合同》。我司于2017年11月8日前往贵司进行情况确认,贵司再次告知我司无法履行《电力交易合同》,并向我司退回贵司所执的《电力交易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
最后,B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与案外人某售电公司签订《购售电服务合同》中确定的电价是现行目录电价的基础上下降7.1分/千瓦时,与A售电公司的《电力交易合同》相差0.9分/千瓦时。若非A售电公司不能履行《电力交易合同》,B公司没有理由在双边协商合同电量申报期截止前另行与案外人签订价格更高的合同。这进一步说明是因为A售电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电力交易合同》不能履行。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售电公司因其违约行为不履行案涉合同,A售电公司应向B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电力交易合同》第10条约定由于A售电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部分电量按照0.08元千瓦时(含税)赔偿B公司。B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违约金为740万元,A售电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总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A售电公司给B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B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售电代理协议相较于与A售电公司签订的售电代理协议价差0.009元/千瓦时,总损失为9520万千瓦时×0.009元/千瓦时=856800元。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740万元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A售电公司擅自撤回代理申请,B公司在A售电公司违约后多次与A售电公司协商赔偿,但A售电公司未予理会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即1113840元[856800元×(1+30%)=1113840元]。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公司与A售电公司签订的《电力交易合同》(合同编号:GEEB-SD-2017-081)和《电力用户增值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EEB-SD-2017-081补)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二、A售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1113840元;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售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600元(B公司已预缴),由B公司负担54027元,由A售电公司负担95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00元(A售电公司已预缴),由A售电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广东电力交易中心2018年月度集中竞争交易情况;2、2016年B公司与售电公司1签订的《年度/月度合约交易意向书》及《售电服务意向协议》;3、2017年B公司与售电公司2《年度服务合同》。
B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说明:证据1拟证明A售电公司主张的撤回全部交易类型确认后,可再行提交集中竞争代理关系确认履行《电力交易合同》内容,但根据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市场数据显示,2018年月度集中竞争交易统一出清价差(平均统一出清价差为-40.20厘/千瓦时)均高于合同约定固定价差0.08元/千瓦时,因此A售电公司无法按照《电力交易合同》约定固定价差完成全部交易电量。
2、证据2、3拟证明《年度/月度合约交易意向书》约定的是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售电服务意向协议》约定的是集中竞价交易,案外人售电公司1是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B公司提起年度交易和集中竞争代理关系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年度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案外人售电公司2以年度双边协商以及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购电,并明确年度双边协商直购电电量及固定价差,集中竞价按月申报电量另算。
A售电公司与B公司签订《电力交易合同》亦同样约定了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及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因此A售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全部交易类型进行代理关系确认,A售电公司就全部交易类型撤回代理关系确认,系A售电公司违约。
3、证据1是在广州电力交易中心平台查询打印;证据2、3是回应A售电公司主张售电公司1曾撤回代理关系后重新申请,其方式与约定与本案不一致,该证据有原件。
4、上述证据1是因平台改版后显示的新数据,故一审未提交。
A售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1、对于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B公司所陈述的目的,根据A售电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电力交易合同的约定,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的交易期间内,B公司同意A售电公司任意采用双边协商或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参与电力批发交易,B公司仅仅以其中一个交易方式,去判定A售电公司无法完成所有的电力交易,这是不能采信的。
2、证据2、3的复印件与原件无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里涉及的是B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交易合同,交易的时间是2016年、2017年,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联。
二审期间,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如下事项:1、通过广东电力市场交易中心查询A售电公司XX于2017年10月11日至11月30日在广东电力市场交易系统撤销的代理关系的数量及所涉电量,包括撤回未确认电力用户量,以及电力用户已确认的代理关系;2、通过广东电力市场交易中心查询A售电公司2018年全年双边协商电量以及月度集中竞价的电量;3、向广东电力市场交易中心调查B公司与A售电公司签订的《电力交易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差,为双边协商电力交易,且双边协商交易是主要的交易方式;4、调查2018年集中竞价正式结果的出清价格、出清价格无法达到合同约定固定价差8分的优惠价格。
二审期间,A售电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A售电公司的上诉及B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哪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
2、A售电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A售电公司虽上诉称其只是暂时撤销代理关系申请的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其无需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当,但本院审理期间,A售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A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上文所论述,现本院已认定A售电公司构成违约,应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B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对B公司的调查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4.56元,由A售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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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山东电力交易中心完成市场化电量4219亿千瓦时,同比增长5.8%。服务经营主体数量超过4万家。绿电交易电量22.3亿千瓦时,同比增长37%。”3月26日,在山东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召开的公司“三会”上,山东电力交易中心董事长、党委书记李锋全面总结2024年工作时,一组组亮眼数据,勾勒出其蓬勃
自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贵州列为全国第一批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省份以来,经过近9年的探索与实践,贵州电力市场建设和市场化交易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已经基本构建了体系完备、竞争充分、健康有序的中长期电力市场。同时,圆满完成7轮次现货市场结算试运行。贵州电力市场化改革的有序推进,为贵州能源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15日,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印发《新疆绿色电力交易实施细则(3.0版)》的通知,其中提到,绿色电力环境价值随绿色电力交易由发电企业转移至电力用户,绿色电力环境价值应确保唯一,不得重复计算或出售。初期,参与绿色电力交易的发电企业主要为已建档立卡的风电、光伏发电项
随着能源消费绿色转型步伐加快,电力市场主体对多年期绿电交易的参与度不断增强。多年期绿电交易在更大范围的应用,将在稳定用电预期、保障发电收益、激励源荷互动等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沿河西走廊一路向西,在“沙戈荒”大型风电光伏基地三峡安怀一体化光热电站内,光伏板呈矩阵式排列,远处排排风机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11日,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发布《湖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现阶段中长期交易的市场成员主要包括各类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负荷型虚拟电厂、电网企业、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等。随着电力市场发展,适时引入新型储能企业、分布式电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2日,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广东电力市场配套实施细则(2025年修订)的通知(广东交易〔2025〕69号),包括《广东电力市场现货电能量交易实施细则(2025年修订)》《广东电力市场中长期电能量交易实施细则(2025年修订)》《广东电力现货市场结算实施细则(2025年修订)》《广东电
广东电力交易中心通报2025年4月中长期交易情况:一、年度交易情况2025年4月份年度合同均价为391.16厘/千瓦时。二、绿电交易:1.2025年4月绿电双边协商交易:交易标的为4月的成交电量1.42亿千瓦时(其中由双方约定电能量价格的为0.07亿千瓦时,电能量成交均价386.58厘/千瓦时),绿色环境价值成交均价4.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3月14日,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征求《新疆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工作(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等4个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其中包括《新疆绿色电力交易实施细则(3.0版)(征求意见稿)》。文件明确,疆内绿色电力交易方式主要包括双边协商交易和挂牌交易,不单独组织集中
一、年度交易情况2025年3月份年度合同均价为391.14厘/千瓦时。二、绿电交易:1.2025年3月绿电双边协商交易:交易标的为3月的成交电量1.33亿千瓦时(其中由双方约定电能量价格的为0.08亿千瓦时,电能量成交均价386.56厘/千瓦时),绿色环境价值成交均价4.80厘/千瓦时。2.2025年3月绿电集中交易(事前)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2月27日,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件提出,电力中长期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当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明确价格上下限约束为维护发、用电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广东电力市场2025年3月交易有关安排的通知。通知提到,本月先后开展绝对价格多月连续集中交易、月度交易、多日(周)交易。多月交易层面,包括远月交易、近月交易;月度交易层面,包括双边协商、集中竞争交易、发电侧合同转让、绿电双边协商、绿电集中交易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日前,广州电力交易中心转发南方区域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试行),其中提到,区域市场开展的电力批发交易包括中长期和现货电能量交易,面向符合条件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以及储能企业、负荷聚合商(含虚拟电厂)等新兴经营主体开放,在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可再生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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