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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电力零售交易
第七十一条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签订购售电合同后,售电企业、零售用户需与电网企业签订三方合同(协议),并由售电企业登陆电力交易平台提交绑定申请,填写相关信息,扫描上传三方合同(协议),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推送给电网企业核实后完成绑定。
第七十二条电网企业、售电企业和用户(包括批发市场用户、零售用户)签订三方合同(协议),合同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在电网公司营销系统户号、计量表计编号及对应的用电性质,合同变更和终止程序以及违约责任等。
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开市后,售电企业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按规定的模板格式提交购售电合同。一个用户只能与一家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有效期到每年12月31日。电网企业每月定期向电力交易机构推送所有参与中长期零售交易用户(含售电企业签约用户)的月度总用电量等相关信息,电力交易机构以此提供批发市场月度结算依据,推送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第七十三条用户变更售电企业包括用户与售电企业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
(一)用户与售电企业建立购售电关系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用户无欠费,无业扩及变更类在途流程;
2.申请用户与其他用户不存在转供用电关系;
3.申请用户已与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以及三方合同(协议);
4.售电企业已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市场注册;
(二)用户与售电企业变更购售关系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用户无欠费,无业扩及变更类在途流程;
2.申请用户拟转至的售电企业已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
3.申请用户应提供与原售电企业解除购售电合同及三方合同(协议)的证明材料;
4.申请用户已与新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及三方合同(协议)。
(三)用户与售电企业解除购售关系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用户无欠费,无业扩及变更类在途流程;
2.申请用户应提供与售电企业解除购售电合同及三方合同(协议)的证明材料。
3.申请用户发生破产、清算等情况下解除购售电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一节合同签订
第七十四条各市场主体应根据浙江能源监管办、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各类电力交易合同。
第七十五条售电市场合同(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电网企业、售电企业及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三方购售电合同(含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售电企业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
(三)发电企业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的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
(四)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电力交易中标通知书有约束电力交易结果,与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第二节合同执行
第七十六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月度电量分解安排和各类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成交结果,形成发电企业的售电市场交易电量月度发电安排。
第七十七条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售电市场交易月度电量和其他发电计划,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
第七十八条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并于事后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书面报告事件经过。紧急情况导致的经济损失,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节合同电量偏差处理
第七十九条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在购售输电三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保持后续月度总电量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在本月修改后续月的合同分月计划,修改后的分月计划需要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执行。
第八十条批发市场用户或售电企业可以通过参与月度竞价交易等方式控制合同电量偏差。
第八十一条发电企业、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售电市场的合同偏差电量,采取“月结月清”的方式结算偏差电量,不滚动调整。
第七章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计量
第八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
第八十三条电力用户应分电压等级分户号计量。同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有多个不同电压等级户号的电力用户,按照户号分别参加交易。
如计量点存在居民、农业等与工业电量混合计量的情况,应在合同中明确拆分方法。
为统计售电企业月度电量的偏差,应按照电网企业、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的三方购售电合同中明确的计量点,做汇总统计。
第八十四条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相关市场成员。
第二节结算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五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主体(不含电力零售用户)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结算。
第八十六条各市场主体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支付方式不变,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用户侧欠费风险,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第八十七条发电企业售电市场电量电费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售电企业电量电费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第八十八条电力用户的容量电价、政府基金及附加、输配电价、功率因素调整、峰谷比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
第八十九条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主体(零售用户除外)提供结算依据,包括以下部分:
(一)发电企业的结算依据。包括本月售电市场实际上网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等信息;
(二)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包括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实际用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总结算费用等信息;
(三)零售用户的结算依据不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售电企业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抄核电量,按照购售电合同约定,将包括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电量、电价以及偏差情况在内的结算方案,与零售用户核对确认后,形成售电市场零售用户电量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结算。由售电企业代理的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按零售用户规定执行;
(四)售电企业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等,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机构与售电企业确认;二是由售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签约的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等,售电企业应保证提供与零售用户交易信息的准确性。上述两部分电费分别记账、结算;
(五)电力交易机构将确认后的售电市场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包括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总结算费用等;
(六)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校核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九十条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电力交易机构计算,并按规定提供结算依据,反馈给市场主体。批发市场用户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电网企业在电费清单中单项列示;售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纳入与电网企业结算范围,按照对冲抵消结果开具发票并单项列示;发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在向电网企业开具上网或交易电费发票中扣减并单项列示。
第九十一条售电企业可参照本规则在购售电合同中与零售用户约定交易合同偏差费用处理办法。
第九十二条对于同一市场成员,多个用电户号共同签订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的情况,按照各用电户号的实际用电量进行合同结算电量的拆分。
第三节电力用户的结算
第九十三条批发市场用户可以通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分月计划调整、参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九十四条批发市场用户电度电费参照其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进行结算,合同电量与实际用电量没有偏差,则批发市场用户电度电费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有偏差,那么结算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其中:批发市场用户合同电量是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该月电量、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之和。
第九十五条批发市场用户偏差调整结算:
(一)当批发市场用户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合同电量时,合同内电量按照合同约定电量和价格结算。超合同电量部分按用户目录电价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具体不同用户结算价格按照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当批发市场用户实际用电量低于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至100%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九十六条零售用户电度电费和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其签约的售电企业出具结算方案,经零售用户确认后,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批发市场的零售用户进行结算,由电网企业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节售电企业的结算
第九十七条售电企业可以通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分月计划调整、参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九十八条售电企业参照其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进行结算,月度合同电量与实际用电量没有偏差,则售电企业电费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有偏差,那么结算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其中:售电企业月度实际用电量是指与该售电企业签订三方合同(协议)、购售电合同的电力用户的月度实际用电量;月度合同电量是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该月电量与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之和。
第九十九条售电企业偏差调整结算:
(一)售电企业月度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合同电量时,合同内电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超合同电量部分结算价格按照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二)当售电企业实际用电量低于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95%至100%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三)售电企业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的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售电企业根据与电力用户的购售电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第一百条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售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在前文结算的基础上,按照供电线路电压等级和计量点实际电量,向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售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的结算,执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交易机构根据市场运营情况,建立市场信用管理机制。现阶段,信用管理对象为参与售电市场的售电企业。售电市场保证要求和形式由电力交易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节发电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零三条发电企业按照签订的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优先结算售电市场交易电量,不滚动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发电企业月度可结上网电量大于其售电市场合同签订总电量时,售电市场电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五条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其年度可结上网总电量小于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之和,差额部分按照第一百零三条结算顺序,按其年度双边协商交易价格或月度集中竞价交易价格与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之差进行偏差调整,支付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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