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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解决前述问题,必须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厘清电网公司向市场用户收取电费的性质,最后才能判断应否由电网公司承担市场用户的欠费风险。
具体说来,首先得厘清市场用户的电费由几部分组成。《意见》四、市场化交易(三)交易价格部分规定,参与市场交易的用户购电价格由市场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含线损和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三部分组成。从费用的性质上讲,其中只有基于市场交易价格形成的费用才是市场用户需要交给发电公司或售电公司的;基于输配电价(含线损和交叉补贴)形成的费用、基本电费、力率电费等应当是市场用户交给电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是市场用户交给国家的。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市场用户的电费中包含三种法律关系:与发电公司或售电公司之间的购售电法律关系、与电网公司之间的输配电法律关系、向国家交纳政府性基金的行政法律关系。前两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后一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国家已经规定,政府基金由电网企业代收,因此,电网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场用户收取两种费用:输配电费用和政府性基金。剩下的一种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应由市场用户直接交给发电公司或售电公司,但肯定会给市场用户造成极大不方便,因为用户需向两个主体分别缴纳费用。《意见》也许是出于方便市场用户的考虑,于是规定由电网公司一并收取,但却没有说清楚电网企业替发电公司或售电公司收取费用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当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某一主体,能够替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某一主体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时,其法律依据通常都是代理。《民法总则》第161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签订、履行购售电合同显然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毫无疑问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从理论上讲,电网企业可以作为发电公司或售电公司的代理人向市场用户收取电费。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发电公司或售电公司并没有授权电网企业代为收取电费呀,其代理权又来自哪里呢?《民法总则》第163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发电公司或售电公司确实没有授权电网企业代为收取电费,这说明电网公司代为收取电费不是一种委托代理,只能是一种法定代理。依据就是《意见》所规定的“电网企业负责收费、结算”。可能是对其中的法律关系没有完全厘清,也可能是表述不当,制定者仅是对电网公司收取政府性基金明确规定了是“代收”,而没有对收取发电公司、售电公司的费用也明确规定为“代收”。如果日后能改为如下表述就更好了:“电网企业负责收费、结算,负责归集交叉补贴,代收政府性基金,有关发电公司和售电公司的电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发电公司和售电公司支付电费。”
一旦厘清了电网公司是依据代理关系向市场用户收取应由发电公司和售电公司享有的电费,那么,当市场用户不能支付电费时,风险由谁承担也就一清二楚了。三种费用肯定由三个主体分别承担:输配电费用由电网公司承担、政府性基金由政府承担、剩余电费由发电公司或售电承担。唯有如此,各种法律关系才能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本文作者为王学棉教授,华北电力大学电力立法研究中心主任。
文章来源:《大众用电》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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