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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讲话精神,加强电力应急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强化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印发了《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从三个方面对文件进行政策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必要性
2019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九次集体学习上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指出要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特别是今年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再次验证了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近年来,国家能源局逐步健全电力应急预案体系,不断加强电力应急能力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但还存在电力企业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体系和能力建设不够系统规范等方面的问题。
为强化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国家能源局2016年印发《关于深入开展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电力企业依据有关标准规范积极开展评估,派出机构加强监督指导,实践表明,评估是提升电力企业应急能力的有效抓手。《通知》具有时效性,且对评估工作的要求不够明确、具体,国家能源局经认真研究出台了《办法》,这对推动评估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开展,强化电力企业应急管理,推动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非常必要。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六章二十三条,对评估工作谁来开展、谁来监督、依据什么评估、评估什么内容、怎样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如何应用等评估工作涉及的主要方面逐一进行了规定。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说明了《办法》制定的法律法规依据,评估的定义、工作原则、职责分工、开展周期。第二章为“评估内容和方法”,规定了评估内容的依据,即《发电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规范》《电网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规范》《电力建设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规范》(以下简称三个评估规范)。评估内容重点包括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四个方面。评估方法为静态评估和动态评估相结合。第三章为“评估组织”,从制定工作方案、组建评估工作组、开展评分、确定结果等次、编制及报送评估报告等方面对如何开展评估进行了明确。第四章为“评估结果应用”,指出可选择评估得分率较高的企业推广交流经验,要求电力企业总结评估经验,与日常工作相结合,不断提升安全生产与应急管理工作。第五章为“监督管理”,规定了如何对评估结果不合格、工作开展不规范的情况进行处理等。最后一章为“附则”。
三、《办法》的主要特点
《办法》吸收借鉴近年来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工作经验,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对评估工作提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使评估工作更加系统规范。
第一,完善评估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指导协调、地方政府属地指挥、企业具体负责”的电力应急管理体系构建要求,《办法》首次将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纳入评估工作体系,明确规定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在多处条款进行了细化。
第二,适当调整评估范围。在参照三个评估规范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办法》增加了对省级及以上区域发电集团公司开展评估工作的要求,同时考虑到近年来火电企业装机容量大幅度增加情况,将评估范围提高至300兆瓦及以上。
第三,合理设置评估周期。《办法》要求电力企业滚动开展评估工作,原则上评估周期不超过5年。以5年为周期既考虑了应急能力建设、评估、整改的时间需要,也与电力企业以五年为周期的发展规划相匹配。同时,对电力企业需及时重新开展评估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第四,加强评估监督管理。为加强评估工作质量监督,《办法》要求评估组至少包含1名电力应急专家库人员。要求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将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定期抽查复核评估报告;采用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弄虚作假、评估工作不规范的电力企业及时整改。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应急能力
建设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发安全〔202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北京市城管委,各派出机构,全国电力安委会企业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应急管理的重要论述,积极推进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全面加强电力行业应急能力建设,进一步规范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工作,国家能源局组织编制了《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20年12月1日
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应急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电力突发事件应对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以下简称“应急能力建设评估”)是指以电力企业为评估主体,以应急能力建设和提升为目标,对突发事件综合应对能力进行评估,查找应急能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指导电力企业建设完善应急体系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省级及以上区域发电集团公司、300兆瓦及以上火力发电企业、50兆瓦及以上水力发电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电网)公司、各市(地、州、盟)供电公司以及电力建设企业。其他类型电力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开展评估。
第四条 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工作遵循行业指导、企业自主、分类量化、持续改进的原则。对涉及国家机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组织制修订应急能力建设评估标准规范,对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完善应急能力建设评估规章制度,明确管理部门、职责和目标考核要求,保障工作有效落实。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滚动开展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工作,原则上评估周期不超过5年。电力企业应急预案修订涉及应急组织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或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评估。
第二章 评估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内容参照最新有效的《电网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规范》《发电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规范》《电力建设企业应急能力建设评估规范》。
第八条 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应当以应急预案和应急体制、机制、法制为核心,围绕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四个方面开展。
第九条 预防与应急准备方面包括法规制度、规划实施、组织体系、预案体系、培训演练、应急队伍、指挥中心等。监测与预警方面包括事件监测、预警管理等。应急处置与救援方面包括先期处置、应急指挥、现场救援、信息报送和发布、舆情应对等。事后恢复与重建方面包括后期处置、处置评估、恢复重建等。
第十条 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应当以静态评估和动态评估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静态评估应当对电力企业应急管理相关制度文件、物资装备等体系建设方面相关资料进行评估,主要方式包括检查资料、现场勘查等。动态评估应当重点考察电力企业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及相关人员对本岗位职责、应急基本常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的掌握程度,主要方式包括访谈、考问、考试、演练等。
第三章 评估组织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在评估前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评估内容、评估组专家信息、评估期间日程安排、电力企业参与评估及配合人员安排等。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建评估工作组,工作组由不少于5名评估人员(含1名组长)组成。评估工作组中应当至少包含1名电力安全应急专家库中的专家,且选用专家须为非被评估单位人员。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严格依据评分标准对各项指标进行评分,逐级汇总并转化为得分率。评估工作组应当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评估结果应当根据评估得分率确定,分为合格、不合格。评估得分率在80%以上的为合格,得分率在80%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应急能力建设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合格的,电力企业应当在30日内将评估报告直接报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专家组意见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评估,合格后再将评估报告和整改计划一并报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四章 评估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全国电力安委会企业成员单位、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系统、本地区上一年度应急能力建设评估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研究推进应急能力评估信息化平台建设、应用及数据共享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根据评估工作情况,可以选择应急能力评估得分率较高的电力企业推广交流经验,促进提高应急能力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总结评估工作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强化闭环管理,完善制度体系,将应急能力建设评估与安全生产标准化、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有机结合,不断强化电力安全生产与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能力建设评估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重点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电力企业应急能力建设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电力应急管理工作需要,可将其他电力企业纳入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应急能力建设评估报告进行抽查与复核。经抽查与复核发现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应急能力未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相关电力企业应当限期改正或者重新评估,并在30日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评估报告弄虚作假、评估工作不按规定开展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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