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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公司应主动“晾晒”平均度电购销价差!浙江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 (2022年修订版)征意见

2022-11-07 08:25来源:浙江省发改委关键词:电力交易电力中长期交易浙江售电市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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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一节 合同签订

第七十一条 各市场主体应参照浙江能源监管办、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各类电力交易合同。

第七十二条 电力中长期合同(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售电公司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

(二)发电企业与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签订的年度(月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

(三)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电力交易中标通知书有约束电力交易结果,与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条 各类交易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合同签订,电力交易平台应当满足国家电子合同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市场成员应当依法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第七十四条 暂无法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可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与电网企业签订代理购电合同。在规定时限内,未直接参与市场交易、也未与电网企业签订代理购售电合同的用户,默认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电力用户,可在每季度最后15日前选择下一季度起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也相应终止。

第二节 合同执行

第七十五条 现货市场未运行时,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年度挂牌交易的月度电量分解安排、月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和月度挂牌交易成交结果,形成发电企业的电力中长期交易电量月度发电安排。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市场交易月度电量和其他发电计划,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现货市场运行时,电力中长期合同转化为差价合约执行。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月将月度发电安排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

第七十六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并于事后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书面报告事件经过。紧急情况导致的经济损失,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节 合同电量偏差处理

第七十七条 现货市场未运行时,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在购售输电三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保持后续月度尖峰、高峰、低谷总电量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在本月修改后续月的合同分月计划,修改后的分月计划需要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后执行。现货市场运行时按照现货运行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 批发市场用户或售电公司可以通过参与月度竞价交易等方式控制合同电量偏差。

第七十九条 发电企业、批发市场用户、售电公司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合同偏差电量,采取“月结月清”的方式结算偏差电量,不滚动调整。

第七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八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

第八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分电压等级分户号计量。同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按照户号分别参加交易。如计量点存在居民、农业等与工业电量混合计量的情况,应在合同中明确拆分方法。为统计售电公司月度电量的偏差,应按照电网企业明确的计量点,做汇总统计。

第八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相关市场成员。

第二节 结算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主体(不含电力零售用户)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结算。

第八十四条 各市场主体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支付方式不变,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用户侧欠费风险,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第八十五条 发电企业、售电公司、批发市场用户电量电费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第八十六条 电力用户的基本电费、政府基金及附加、输配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等按照现行政策执行,结算时购电价格按分时电价峰谷时段及浮动比例执行。

第八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主体(零售用户除外)提供结算依据,包括以下部分:

(一)发电企业的结算依据。包括本月电力中长期市场实际上网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等信息;

(二)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包括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实际用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总结算费用等信息;

(三)零售用户的结算依据不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平台传递的合同及绑定关系、零售套餐等信息及抄表电量,计算零售交易电费,叠加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费用后,形成零售用户结算总电费,出具零售用户电费账单。由售电公司代理的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按零售用户规定执行;

(四)售电公司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批发市场中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交易合同偏差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等,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机构与售电公司确认;二是零售市场中与其签约的电力用户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合同偏差电费,由电网企业提供。上述两部分电费分别记账、结算;

(五)电力交易机构将确认后的电力中长期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包括合同结算费用、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总结算费用等;

(六)发电企业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校核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批发市场用户、售电公司接收批发市场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校核确认,如有异议在应在2个自然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八十八条 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电力交易机构计算,并按规定提供结算依据,反馈给市场主体。批发市场用户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电网企业在电费清单中单项列示;售电公司偏差调整电费纳入与电网企业结算范围,按照对冲抵消结果开具发票并单项列示;发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在向电网企业开具上网或交易电费发票中扣减并单项列示。

第八十九条 售电公司可参照本规则在购售电合同中与零售用户约定交易合同偏差费用处理办法。

第九十条 对于同一市场成员,多个用电户号共同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的情况,按照各用电户号的实际用电量进行合同结算电量的拆分。

第九十一条 现货市场运行时,各类中长期合同转化为差价合约,按照现货市场规则进行结算。

第三节 电力用户的结算

第九十二条 当批发市场用户月度实际分时电量超过月度合同对应分时电量时,月度合同内分时电量按该主体所有月度合同对应分时电量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超出部分按当月对应时段市场交易加权平均价格结算;当批发市场用户月度实际分时用电量低于月度合同对应分时电量时,月度实际分时用电量按照该主体对应时段所有月度合同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

当月市场交易均价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当月电量)、年度挂牌交易(当月电量)、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内挂牌(滚动撮合)交易的分时加权平均价格。按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分别计算加权平均价并公布。

第九十三条 批发市场用户可以通过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度挂牌交易、年度合同分月计划调整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九十四条 (一)当批发市场用户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100%至105%之间时,不进行偏差考核;

2.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105%至120%之间时,高于10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120%以上时,高于12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105%与120%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二)当批发市场用户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低于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95%至100%之间时,不进行偏差考核;

2.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九十五条 零售用户电量电费和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平台推送的零售合同信息进行结算。

第四节 售电公司的结算

第九十六条 当售电公司月度实际分时电量超过月度合同对应分时电量时,月度合同内分时电量按该主体所有月度合同对应分时电量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超出部分按当月对应时段市场交易加权平均价格结算;当售电公司月度实际分时用电量低于月度合同对应分时电量时,月度实际分时用电量按照该主体对应时段所有月度合同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

当月市场交易均价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当月电量)、年度挂牌交易(当月电量)、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内挂牌(滚动撮合)交易的分时加权平均价格。按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分别计算加权平均价并公布。

第九十七条 售电公司可以通过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度挂牌交易、年度合同分月计划调整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九十八条 (一)当售电公司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100%至105%之间时,不进行偏差考核;

2.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105%至120%之间时,高于10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120%以上时,高于12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105%与120%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二)当售电公司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低于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时,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95%至100%之间时,不进行偏差考核;

2.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80%至95%之间时,低于95%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3.尖峰、高峰、低谷时段实际用电量在对应时段月度合同电量80%以下时,低于80%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月度合同电量80%与95%之间的差值电量即15%月度合同电量按照浙江省统调燃煤机组发电基准价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三)售电公司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的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由售电公司根据与电力用户的购售电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第九十九条 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在前文结算的基础上,在按比例扣除供电营业区域内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量后,按照供电线路电压等级和计量点实际电量,向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

第一百条 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的结算,执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百〇一条 交易机构根据市场运营情况,建立市场信用管理机制。现阶段,信用管理对象为参与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售电公司。电力中长期交易保证要求和形式由电力交易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节 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的结算

第一百〇二条 代理购电用户电费由代理购电交易电费(含电能电费、代理购电用户分摊费用或分享收益等,下同)、输配电费(分电压等级输配电价含线损及交叉补贴,下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第一百〇三条 当月代理购电交易电费由电网企业预测代理购电用户交易价格、当月实际用电量确定。

第一百〇四条 代理购电交易电费含代理购电用户分摊或分享费用,包括上月市场分摊或分享费用、上月代理购电偏差费用、上月各类损益分摊或分享费用等。

第一百〇五条 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结算电费,每月按实际用电量及代理购电用户电价结算。

第六节 发电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〇六条 当发电企业月度实际总上网电量超过月度合同总电量时,月度合同总电量按该主体所有月度合同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超发部分按当月市场交易加权平均价格结算;当发电企业月度实际总上网电量低于月度合同总电量时,月度实际上网电量按照该主体所有月度合同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

当月市场交易均价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当月电量)、年度挂牌交易(当月电量)、月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月内挂牌(滚动撮合)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一百〇七条 当燃煤发电企业与单一市场主体成交的单笔双边协商交易结算加权平均价格不得超过燃煤基准价上下浮动20%。

第一百〇八条 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造成其月度可结上网总电量小于其电力中长期交易所有合同当月电量之和时,差额部分按当月市场交易加权平均价格与该主体所有月度合同的加权平均价格之差的绝对值,支付交易合同偏差费用。

第七节 电网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〇九条 批发市场中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电费(含交易合同偏差费用)等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市场主体进行电费结算。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发电企业等收取的偏差调整资金由电网企业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补偿用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执行偏差费用等事宜。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拟定合同偏差调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电网代理用户结算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相关规定执行。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代理购电用户电价应按月测算,并提前3日通过营业厅等线上线下渠道发布,于次月执行,并按用户实际用电量全额结算电费。

第八节 其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电企业因不可抗力欠发,电力中长期相关合同仍参照发电企业欠发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因发电企业欠发而超用部分形成的差额费用由偏差调整资金补偿,不收取其他考核分摊费用。电网企业代理用户参与市场交易不进行偏差考核。偏差电量电费按照相关规则进行分摊或返还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因不可抗力少用,电力中长期交易相关合同仍参照电力用户少用情况确定可结算电量,不进行偏差考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批发用户和零售用户的结算依据应符合浙发改价格〔2021〕377号文件关于分时电价浮动比例的要求,不符合的由电网企业按校核(按规定拆分计算)后的应收总电费与结算依据总电费取小值进行结算,防止拆分套利。为避免售电公司重复分摊损益费用,由电网企业根据零售用户月度实际用电量计算零售用户损益分摊或分享费用。售电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零售用户分摊损益电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场主体因不可抗力造成偏差,经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会同浙江能源监管办认定后,在电力交易平台上提交偏差考核豁免申请。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场信息分为社会公众信息、市场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社会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市场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披露的信息,私有信息是指向特定的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对于违反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市场成员,可依法依规纳入失信管理,问题严重的可按照规定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场成员应该报送与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电力交易机构:交易约束条件及情况;交易电量执行,电量清算、结算等;每笔交易的公告,成交总体情况,成交结果公示等;电力交易计划和执行情况等;偏差电量责任认定、偏差调整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等。

(二)电力调度机构:输变电设备的安全约束情况;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电网不可抗力造成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电网企业:发电总体情况、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电网项目建设进度计划信息、电网概况、检修计划、运行控制限额、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输配电损耗率、电网安全运行情况、重要运行方式变化情况、新设备投产情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机组启停调峰情况、机组调频调压情况、发电企业发电考核和并网辅助服务执行情况、电网电力供应和用电需求信息等。

(四)发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发电企业的机组台数、机组容量、投产日期、电力业务许可证等;已签合同电量、发电装机容量、剩余容量等;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五)售电公司: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拥有配电网的售电公司同时披露电力业务许可证;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六)电力用户: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投产时间、用电电压等级、最大生产能力、年用电量、月度用电量、电费欠缴情况、产品电力单耗、用电负荷率等;市场交易需求、价格等信息;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售电公司应主动“晾晒”批发侧、零售侧分时交易价格和平均度电购销价差,促进市场公开透明。

第一百二十条 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交易平台,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类市场成员按规定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因信息泄露造成的市场波动和市场主体损失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等组织调查并追究责任。

第九章 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可做出中止电力中长期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交易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中长期交易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不适应市场交易需要,或国家新出台相关政策,中长期交易规则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中长期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交易平台、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市场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电力中长期交易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市场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场干预期间,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结果等内容,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备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面临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或紧急状态时,可暂停市场交易,全部或部分发电量、用电量应执行指令性交易,包括电量、电价,并免除市场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市场秩序满足正常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向市场交易主体发布市场恢复信息。

第十章 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指争议是市场成员之间的下列争议:

(一)注册或注销市场资格的争议;

(二)市场成员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争议;

(三)市场交易、计量、考核和结算的争议;

(四)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能源局及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方式有: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

(三)提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场成员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由浙江能源监管办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恶意串通、操纵市场;

(三)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

(四)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交易主体有歧视行为;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七)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的监管办法由浙江能源监管办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浙江能源监管办、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电力中长期规则(2021年修订版)》(浙发改能源〔2021〕427号)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失效。以往规定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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