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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售电网获悉,海南省发改委日前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及公摊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通知中提到,受电端指终端用户挂载所在电网公司的具体总表或计量点,总表或计量点采取按比例划分居民和商业电量的,按终端用户的用电性质,分别归属居民和商业。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居民合表目录电价、农业生产目录电价执行,现行居民合表目录电价为:0.6295元/千瓦时(不满1千伏)、0.6095元/千瓦时(1千伏及以上);农业生产目录电价为:0.7680元/千瓦时(不满1千伏)、0.7380元/千瓦时(1千伏及以上)。
详情如下: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
政策及公摊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我们研究拟定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及公摊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5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邮箱:jgc_fgw@hainan.gov.cn;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702-1,邮编:570203)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及公摊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6月20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及公摊收费
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住建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各转供电主体: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确保政策红利真正惠及终端用户,依据《价格法》、《电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149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转供电价格行为基本要求
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小区、写字楼等经营者,企业及个人,以下称“转供电主体”)转供(包括代收代交)的行为。
转供电主体要严格按照政府制定的转供电价格政策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终端用户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总额为限。
二、转供电价格政策
(一)转供电终端用户用电类别的确定
电网企业对具体总表或计量点总表执行居民、农业、工商业用电类别的,转供电主体按同一类别对该总表或计量点挂载的终端用户明确其用电性质。总表或计量点电网企业采取按比例划分居民、农业、工商业电量的,按终端用户的实际用电性质,分别归属居民、农业、工商业类别。
(二)执行居民、农业用电类别的电价执行标准
受电端指终端用户挂载所在电网公司的具体总表或计量点,总表或计量点采取按比例划分居民和商业电量的,按终端用户的用电性质,分别归属居民和商业。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居民合表目录电价、农业生产目录电价执行,现行居民合表目录电价为:0.6295元/千瓦时(不满1千伏)、0.6095元/千瓦时(1千伏及以上);农业生产目录电价为:0.7680元/千瓦时(不满1千伏)、0.7380元/千瓦时(1千伏及以上)。上述电价标准如有变化,以最新政策规定为准。
(三)终端用户执行工商业用电类别的电价执行标准
1.转供电主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且安装峰谷分时计量电表的终端用户,按照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的电费通知单、复核单中载明的各尖时、峰时、平时、谷时段的电价合计核算该终端用户各时段电度电价。电费通知单、复核单中基本电费部分可以约定解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终端用户自用电量以及转供电主体自用电量、损耗电量、公摊电量等其他电量,均按各自电量占总表计费电量的比例分摊基本电费。核算同一总表其他非峰谷分时计量电表终端用户电价时,应扣除上述终端用户电量、电费。
2.安装非峰谷分时计量电表的终端用户:
(1)若基本电费未单独约定分摊
终端用户到户电价=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明细构成中挂载该终端用户电量的总表(计量点)的含税电费总额÷该总表(计量点)计费总电量。即执行该总表(计量点)含税平均电价。
终端用户电费=终端用户到户电价×终端用户用电量。
(2)若基本电费部分已单独约定分摊
终端用户到户电价=(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明细构成中挂载该终端用户电量的总表(计量点)的含税电费总额-该总表(计量点)基本电费含税总额)÷该总表(计量点)计费总电量。即执行该总表(计量点)扣除基本电费后的含税平均电价。
终端用户电费=终端用户到户电价×终端用户用电量。
(四)预购电价执行标准
转供电主体对采用“先购电、后用电”方式的终端用户预收电费时,居民、农业类别按规定价格执行,商业类别预购电价格最高不得超过转供电主体本退补周期上月与电网企业结算的平均到户电价的1.1倍,且应定期清算退补电费差额,退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转供电收费规范和信息公开
(一)规范公摊方式
1.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电的电费、运行维护费、变压器和线路损耗等(以下简称共用设施用电和损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所占比例确定,由业主分摊。对公共设施属于部分人员共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若共用设施用电和损耗仍需向终端用户分摊的,应优先通过物业费、租金、服务费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约定通过提高、加收电价消化公摊等违法《价格法》《电力法》的,或约定内容违反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其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无效部分按没有约定对待。
2.共用设施用电和损耗的公摊费用应首要由公共设施设备产权人、业主、共有人负担,租赁方或实际使用人按租赁或使用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公摊费用。转供电主体应提醒产权人、业主、共有人等完善租赁或使用协议,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租赁方或实际使用人承担公摊费用。
3.信息基础设施、充电桩等专业运营单位的设施设备用电,不承担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电的电费(损耗除外)、运行维护费用。
4.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电,充电桩、停车场、基站等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用户自用电不得纳入公摊费用向产权人、业主、共有人分摊。
5.部分转供电主体与转供电终端用户,不存在物权租赁或物业管理关系,转供电主体使用自身权属供电设施对转供电用户供应电力,对产生的变压器、线路损耗以及供电成本等,如需进行合理补偿,应通过协议约定,采取线路租赁费或收取与电价、电费无关的合理费用协商解决。
(二)信息基础设施、充电桩等专业运营单位设施设备电价执行标准
为合理弥补通过公共线路用电的专业运营单位设施设备客观存在的损耗难以分摊问题,该类终端用户到户电价按下列方式执行:
终端用户到户电价=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明细构成中挂载该终端用户电量的总表(计量点)的含税电费总额÷该总表(计量点)计费总电量÷(1-线损率),线损率由转供电主体据实计算并公示,最高不超过8%。
(三)明码标价和公摊公示
1.电网企业给转供电主体的电费结算凭证,应当包含对转供电主体计费的各计量点电量、电价、电费以及基本电费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等信息。应在每月电费通知单、复核单中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各计费点平均电价(含税)、扣除基本电费后的平均电价(含税)、峰平谷各时段结算电价(含税)等关键信息,便于转供电主体执行。
2.转供电主体收取、结算电费时,应如实将对应时段的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收费凭证复印件、终端用户电费计算方式和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并如实保存,接受用户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转供电主体应向终端用户提供电费发票,或对应时段的电网企业电费发票复印件和终端用户用电分割单。
3.公摊费用通过物业费或其他形式约定解决的,应将约定的解决方式和执行标准进行公示,明码标价收费。暂无法达成约定或约定无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据实进行分摊的,应如实在显著位置公示总购电量、购电单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转供电主体自用电量、终端用户用电量、公摊电量,转供电主体自用电费、终端用户电费、公摊电费、充电桩、停车场、基站等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用户自用电量和电费、其他分摊电费、公摊方式,公摊费用分摊周期、本期公摊总费用核算方法、分摊方式等关键信息,公示时间不短于1个月,并如实保存上述信息(至少保存2年),接受用户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四、进一步减少转供存量
(一)加快推进转改直改造。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加快推进转供电改直供电建设及验收工作,减少转供电存量,控制转供电增量,为抄表到户创造条件。鼓励通过老旧小区改造中央预算内资金、地方政府补贴、供电企业投入、转供电企业自筹、产权主体自筹等多种方式,推进转改直工作。确属不可划分产权、暂不进行直供电改造的转供电主体,转供电主体应与用户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租金或公共收益分配合同,明确约定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运行维护费用,以及供电责任、服务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对于具备改造为“一户一表”条件的电力用户,转供电主体应积极配合终端用户开展改造工作,电网企业要简化手续、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电网企业因转供电配套设施移交和“一户—表”改造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运行维护费用,按规定纳入输配电成本。
(二)约束多层转供发生。电网企业应主动作为,及时对供电营业区域内存在的多层转供电自查自纠。对符合直接供电条件的转供电主体的及时直接供电;对难以直接供电的转供电主体,应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委托转供电。切实采取措施,减少独立产权的转供电主体通过另一转供电主体转供电能的现象,减轻终端用户不合理负担。
五、强化配套保障
(一)做好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网站等多种渠道,加强对规范转供电价格政策的宣传,引导各类转供电主体自觉规范供电行为;电网企业要通过宣传单、微信公众号、短信提醒、营业厅公示、上门送达和在转供电用户经营场所张贴告知书等方式广泛宣传,并在签订供电合约时要求转供电主体对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明码标价及落实公示内容等事项作出承诺,确保转供电主体、用户全面了解电价政策和供电行为规定。
(二)强化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电网企业要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转供电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转供电主体乱加价行为,公开曝光违法违规加价典型案例。各地、各有关部门、各电网企业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协同推进相关工作,各电网企业要每半年向省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报送所辖供电区内转供电主体名单等台账材料(详见附件)。终端用户若发现转供电主体未按规定执行价格政策,存在不合理加价行为的,可拨打12345或95598进行投诉举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其他地方电网参照执行。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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