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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印发

2023-11-14 10:30来源:广西发改委关键词:燃气管道燃气城燃企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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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桂发改成本〔2023〕884号),以下简称《监审办法》。

一、修订背景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我委根据新修订的价格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修订形成《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于2023年10月印发了新版《监审办法》。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总体结构方面

《办法》分为总则、定价成本构成、定价成本核定、附则四个部分,共二十一条。

(二)主要内容方面

一是明确了城燃企业对建筑区划红线内设施承担运行维护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和2023年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精神,在第十一条增加了“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的成本,以及燃气表后至燃具前由经营者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纳入经营者定价成本。燃气泄露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者定价成本”。

二是对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公益宣传费用”进一步分类细化。将“停气故障信息公告、燃气安全保护宣传、燃气设备安全警示等”宣传费用纳入定价成本,主要考虑这类宣传费与配气相关,应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三是新增不计入配气固定资产的项目。增加“无偿接收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

四是明确成本审核口径。资产折旧及摊销、职工薪酬、核定年配气量均统一按“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口径核定。另外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将职工教育经费上限调整为核定工资总额的8%。

五是明确实际供销差率和配气管网负荷率的计算方法。

三、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市、县发展改革委(局)负责贯彻执行。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发改价格规〔2019〕331号)同时作废。

四、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处 0771-5829662

原文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0月24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城镇燃气经营者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包括延伸至乡镇的管网)向用户配送燃气业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配气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原则上应当以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合法、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成本监审工作,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配气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 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十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

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的成本,以及燃气表后至燃具前由经营者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纳入经营者定价成本。

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者定价成本。

(一)直接配气成本,是指经营者向用户配气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职工薪酬、修理费、安全生产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质量检测费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修理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财产保险费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维修费、水电费、办公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宣传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租赁费、差旅费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四)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配气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配气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广告、公益宣传费用(停气故障信息公告、燃气安全保护宣传、燃气设备安全警示等宣传费用除外);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有关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定。已投入使用但未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下列资产不计入配气固定资产原值:由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闲置和提前报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三)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2.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一)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不少于10年分摊。

(二)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

(三)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原则上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近三年平均值据实核定。

(二)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核定的配气固定资产原值的2.5%。

政府补助和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的后期维护成本,以及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定价成本。

(三)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服务相关的支出。

1.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2.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经营者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3.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据实核定,最高分别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8%和14%。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四)业务招待费按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各年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配气收入的5‰。

(五)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除本办法中有规定核算方法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近三年平均值据实核定。

(六)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国家有关价格监管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审核,原则上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近三年平均值据实核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配气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八条 供销差率(含损耗率)按新建的管网不超过5%,运行三年(含)以上的管网不超过4%确定。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实际供销差率=(本监审周期期初储气量+本监审周期购气量-本监审周期售气量-本监审周期期末储气量)/(本监审周期期初储气量+本监审周期购气量-本监审周期期末储气量)

第十九条 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定价总成本除以核定年配气量计算。

配气量按不同情况核定:

(一)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50%时,按年度设计气量的50%核定。

(二)配气管网负荷率大于等于50%时,实际供销差率小于等于规定供销差率的,按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配气量核定;实际供销差率大于规定供销差率的,按监审时期间最后一年供气量×(1-规定供销差率)核定。

其中,配气管网负荷率=(年初储气量+购进气量 -年末储气量)÷年度设计气量,该指标均以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数据计算。年度设计气量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中的设计能力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发改价格规〔2019〕331号)同时作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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