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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的公告
气候中心字〔2023〕11号
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活动,保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我中心制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按照2023年11月15日生态环境部常务会议精神,现予发布。
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
2023年11月16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活动,保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秩序,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相关活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相关参与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四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为以下符合条件的主体开立注册登记账户:
(一)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
(二)全国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
(三)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其他交易主体;
(四)审定与核查机构;
(五)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条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要求的主体申请开立注册登记账户时,应当根据注册登记机构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每个主体只能开立一个注册登记账户。注册登记账户应当以申请登记主体本单位或者本人的名义申请开立,不得冒用或者以其他单位和个人名义,也不得使用虚假证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相关主体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申请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要求的,不予开立,并告知申请主体。
第八条 已经在注册登记系统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主体(以下简称登记主体)发生以下信息变化时,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信息变更:
(一)登记主体名称或者姓名,账户代表信息及联系电话;
(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完成账户信息变更。因未办理变更产生的风险,由登记主体承担。
第九条 登记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视为登记主体的行为。
第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发现以下情况,有权对相应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措施并同时通知相关登记主体,涉及交易活动的及时通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
(一)登记主体营业执照或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本规则第八条中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而未按要求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况。对已被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的账户,登记主体在对上述所列问题改正后,可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账户恢复手续。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户应当申请关闭账户:
(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登记主体申请关闭账户前,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注册登记机构受理关闭账户期间和账户关闭后,登记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注销、查询等相关操作。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二条 持有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项目业主、全国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其他交易主体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查询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信息。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办理项目和减排量登记、注销,并按规定在注册登记系统公开。项目业主、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在注册登记系统提交的项目和减排量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以承继、强制执行等方式转让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机构审核后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全国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其他交易主体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并在注册登记系统公开。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要求冻结持有账户中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注册登记机构依法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公开的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信息连接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时,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发布任何不良信息。对于发布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无关信息和言论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采取警示提醒、拒绝发布等措施;对于经警示提醒不改正的,注册登记机构可暂停其提出意见权限;对于发布违法和严重不良信息的,根据具体情形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为注册登记系统提供软硬件运维服务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当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报告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注册登记机构负责修订与解释,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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