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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13-08-02 14:1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监测环境检测技术节能环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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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公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污染严重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通过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的原因,信息至少在网站保存一年。鼓励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获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后20 个工作日内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计划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条件保障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完成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任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和监测质量核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开展监督性监测的;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布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或公布虚假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的;

(三)故意延报监测结果或报告的;

(四)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有第九条(一)、(二)款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执行。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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