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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3-08-14 10:51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关键词:天然气天然气基础设施页岩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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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服务价格]天然气管道运输费、储气费、气化费实行政府定价,由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础设施服务价格与用户签订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天然气质量]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的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并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质量检测制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计量]用于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停运弃置]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组织拆除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统计信息]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真实准确的统计信息。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统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密。

第四章 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方责任] 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共同负责做好安全供气保障工作,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的影响。

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建设或者燃气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实施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五条 [需求侧管理]天然气销售企业、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天然气利用政策合理开发天然气市场,优化用气结构,会同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制定并实施平抑供气峰谷差的措施,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天然气供需基本平衡。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进行天然气交易的双方,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天然气价格管理的规定。

天然气可实行季节性差价、峰谷差价、阶梯气价和可中断用户气价等区别性价格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燃料或者原料替代能力的天然气用户签订可中断购气合同。

第二十七条 [天然气储备义务]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天然气储备,以满足所供应市场的月调峰以及发生天然气供应中断或者大幅减少等应急状况时的用气要求。

天然气销售企业之间因天然气贸易产生的天然气储备义务转移承担问题,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之间对所承担的调峰、应急供用气等具体责任,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会同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利用情况发布月、日、小时调峰系数。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储备建设]可中断用户的用气量不计入计算天然气储备规模的基数。

承担天然气储备义务的企业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建设储气设施储备天然气,也可以委托储气设施运营企业代为储备。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建立天然气储备。

第二十九条 [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义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调峰、应急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确保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会同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用户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包括应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因突发事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服务的情形),按照天然气利用政策规定的原则明确天然气利用次序;并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异常状况时,应当及时启动供气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供需变化的义务]天然气销售企业需要大幅增加或者减少供气(包括临时中断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用户,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送针对大幅减少供气(包括临时中断供气)情形的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天然气用户暂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提货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服务的,应当提前半个月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用户,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送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因突发事件影响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用户。

第三十二条 [监测与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天然气供应应急状况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发布应急预警。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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