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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3-08-14 10:51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关键词:天然气天然气基础设施页岩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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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及天然气用户应当向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送生产运营信息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突发情形。有关部门应对企业报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应急处理]发生天然气资源锐减或者中断、基础设施事故及自然灾害等造成天然气供应紧张状况时,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采取统筹资源调配、协调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施行有序用气等紧急处置措施,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应急处理工作应当服从国务院经济运行调节部门的统一安排。

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服从应急调度,承担相关义务。

天然气应急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符合规划建设的责任]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开工建设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实行独立核算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提供非歧视服务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价格管理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擅自停止运营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停止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九条 [未履行储备义务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天然气储备义务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未履行供需变化相关义务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责任]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定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气输送管道:是指提供公共运输服务的输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不包括油气田、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设施、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天然气电厂等生产作业区内和城镇燃气设施内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接收进口或者国产液化

天然气(LNG),经过气化或者未经气化进行销售或者转运的设施,包括液化天然气装卸、存储、气化及附属设施。

(三)储气设施:是指利用废弃的矿井、枯竭的油气藏、地下盐穴、含水构造等地质条件建设的地下储气空间和建造的储气容器及附属设施,通过与天然气输送管道相连接实现储气功能。

(四)天然气液化设施:是指通过低温工艺或者压差将气态天然气转化为液态天然气的设施,包括液化、储存及附属设施。

(五)天然气压缩设施:是指通过增压设施提高天然气储存压力的设施,包括压缩机组及附属设施。

(六)天然气销售企业:是指拥有稳定且可供的天然气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七)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利用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的企业。

(八)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通过城镇天然气供气设施向终端用户输送、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九)天然气用户:是指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向天然气销售企业购买天然气的单位,包括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和以天然气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用户等,但不包括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终端用户。

(十)调峰:是指为解决天然气管道均匀供气与天然气用户不均匀用气的矛盾,采取的既保证用户的用气需求,又保证输气管道安全平稳经济运行的供用气调度管理措施。

(十一)应急:是指应对处置突然发生的天然气中断或者严重失衡等事态的经济行动及措施。如发生进口天然气供应中断或者大幅度减少,国内天然气产量锐减,天然气基础设施事故,异常低温天气,以及其它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造成天然气供应异常时采取的紧急处置行动。

(十二)可中断用户:是指根据供气合同的约定,在用气高峰时段或者发生应急状况时,经过必要的通知程序,可以对其减少供气或者暂时停止供气的天然气用户。

第四十三条 [条文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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