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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3-08-14 10:51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关键词:天然气天然气基础设施页岩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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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天然气产业快速发展,天然气供应增加与储运设施不足的矛盾、管道快速发展与储气能力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加之目前涉及企业供气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严重,安全供气压力日益加大。

为保障天然气基础设施加快有序发展,推进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研究制定了《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16日前将修改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dongwc@ndrc.gov.cn。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天然气管网,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效率,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维护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基础设施包括天然气输送管道、储气设施、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城镇燃气设施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天然气定义]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和煤制气等。

第四条 [管理原则]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加强监管的原则,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天然气市场。

第五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的行业管理工作。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责任]国家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安全、公平开放和高效合理利用天然气基础设施,并对纳入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的项目,在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审批及其它专项评价审批方面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研发支持]国家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发,经验证符合要求的优先推广应用。

第二章 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原则]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 [规划编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全国天然气资源供应和市场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规划内容]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天然气气源、供应方式及其规模,天然气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用地、用海和用岛需求、码头布局与港口岸线利用、建设投资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项目审核]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申请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未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的批复文件,应当抄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把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和港口岸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规划、用海和用岛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天然气基础设施中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天然气基础设施中的重大设备应当由具有设备监理资格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设备监理。

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期间,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以委托方式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事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经审批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原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经核准、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原核准、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以委托方式对核准、备案事项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整改。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原核准、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连接原则]国家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相互连接。

相互连接应当坚持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保证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安全,保障现有用户权益,提高天然气管道网络化水平,企业协商确定为主的原则。必要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给予协调。

第十六条 [连接机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天然气基础设施之间的相互连接。

互连管道可以作为单独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或者纳入相互连接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互连管道的投资分担、输供气和维护等事宜由相关企业协商确定,并应当互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应对连接方案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章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

第十七条 [独立核算]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天然气销售等其它天然气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压缩等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非歧视服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提供服务的条件、获得服务的程序和剩余服务能力等信息,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不得利用对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现有用户优先获得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推进建立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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