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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订)

2013-10-08 14:50来源:唐山劳动日报关键词:粉煤灰粉煤灰综合利用节能环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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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粉煤灰排放、堆存、利用情况进行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当储灰场储灰量达到临界库容,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或者危及公共安全时,进行应急处理。

第十五条 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

(一)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

(二)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列支,专项用于补助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技术升级改造、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及其他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支出。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

(一)列入本市市级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享受优先贷款、优先安排能源供应的优惠;

(四)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劳保福利。

享受前款规定优惠的单位,对所留取的税费应当专门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扩大再生产以及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申请享受前款各项优惠时,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手续。其中,粉煤灰综合利用产品经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初审认定后,申报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产灰单位未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责令停产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用灰量处以每吨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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