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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发布《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2013-12-06 10:59来源:国家发改委关键词:煤炭企业煤炭行业煤炭经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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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具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其列入严重违规企业名单,并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营业执照中注销煤炭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2004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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