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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促进政府环保履职(图)

2014-05-21 09:29来源:中国社会科学在线 作者:王曦关键词:环保法环评环保职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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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环境的政府行为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有关环境的政府行为,是指政府作出的可能对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规划行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为和环境保护执法行为。其中规划行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第7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第8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实践中,这三类政府行为均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用完善的制度予以规范和制约。

政府行为应受到规范与制约

第一,政府的规划行为要受到规范和制约。原因有四,其一,规划可能给环境带来严重的甚至不可逆转的有害影响。历史上和当前在这方面都有沉痛教训,以至于我们至今仍在偿还“生态欠账”。其二,规划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受到规范和制约。规划具有方向性,这种方向性与规划的其他性质如稳定性和广泛性相结合,决定了规划一旦出错,其经济、社会和环境代价将极其高昂。其三,地方政府的“唯GDP”冲动及其惯性。近年来,虽有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政策指引,但一些地方“唯GDP”发展方式的冲动和惯性仍然存在,不顾环境和生态承载力的不良规划仍然时有出现。其四,规划是政府预防环境问题的基本手段和特有权力。由于规划的方向性、稳定性和广泛性,规划如果制定得好,可以产生长时间、大范围的预防效果。好规划就是好预防,好预防需要好规划。为了做好预防,规划活动必须受到规范和制约。

第二,政府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环保执法行为要受到规范和制约。大量的事实和研究表明,在缺乏制度约束的情况下,某些政府官员倾向于乱作为或者懈怠其职责。只有使这类政府行为受到规范和制约,才能克服政府环保履职中的这种乱象。

政府行为只能靠法律手段约束

第一,仅靠官员的自律难以奏效。当前,先发展起来的东部沿海地区在污染的“倒逼”下,转型维艰;在发展中的中西部,不少地方的发展仍是粗放型的。单靠官员的自律,难以摆脱“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第二,仅靠行政部门自律不现实。各级政府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决定、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范和制约有关环境的政府行为。实际上,行政部门制定了不少这类规范性文件,但不少地方政府缺乏自律意识,这些文件的规范和制约作用大打折扣。

第三,法律规范和制约有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中的规范和制约有关环境的政府行为的规则和制度,是对政府自律的必要补充,这种他律不可缺少。法律是包括政府官员在内的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不容违背。

第四,依法治国的需要。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为作为执行机关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环境的政府行为制定行为规则。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这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为政府设立行为准则

以法律规范有关环境的政府行为,就是用法律为这种政府行为设立行为准则。这种行为准则是政府官员不得突破的行为底线,以法律问责和行政问责作为保障。

第一,《环保法》的修改,规范了可能对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规划行为。以法律进一步规范可能对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规划行为,要以保障科学民主决策为重点:在对可能给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规划作决策时,应依据环境与生态客观规律决策;民主决策则要求决策过程透明,决策信息公开,邀请各方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益代表有效参与并充分表达意见,同时尊重和慎重对待不同意见。以规则和制度来防止决策时的“一言堂”,一是对规划信息公开做出详细的可操作的规定;二是对公众参与规划决策过程给予更加切实的程序性保障,建议在国务院和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由合格的非政府人士组成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并赋予该委员会列席政府有关规划会议的权利,把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常设化、组织化,使民间意见在体制内得到及时表达;三是在规划制定过程中要提出并讨论拟议规划的替代方案(包括“不行动”方案),以便决策者和公众对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和选择;四是要规定将可能给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规划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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