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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

2014-07-29 09:36来源:北极星节能环保网整理关键词:城乡生活垃圾垃圾处理设施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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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全省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与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上一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10年,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乡生活垃圾的产生、收运及处理现状;

(二)城乡生活垃圾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规划目标和技术指标;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城乡清扫保洁、分类收运、分类处理的方式和技术路线;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规模、建设时序、用地需求、保护范围和投资估算;垃圾运输工具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服务站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有机易腐垃圾处理;

(八)存量生活垃圾治理;

(九)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十)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重点建设项目,明确规划布局和建设时序。

第十二条[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建设用地需求和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和建设时间,并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的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和资金预算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建设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财政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控制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规划审批程序] 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公众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且所修改项目已纳入省级专项规划的,应当向省级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修改;所修改项目未纳入省级专项规划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公众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原则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按照源头减量、分类、回收、资源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路线,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各项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处理方式及处理场(厂)建设] 重点发展焚烧处理方式,积极发展生物处理方式,合理统筹填埋处理方式。鼓励以焚烧发电为依托,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集约建设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处理规模达到500 t/d以上的地区应当优先论证焚烧处理方式的可行性。

每个市、县应当建设至少一座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鼓励跨行政区域共建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设应当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以及废水、废气、废渣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生活垃圾焚烧厂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应当按照严于国家标准的原则,制订省的地方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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