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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

2014-07-29 09:36来源:北极星节能环保网整理关键词:城乡生活垃圾垃圾处理设施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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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内容,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运、处置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建设及运营接受公开监督及考评,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政府监督员和群众监督员。

第五十三条[政府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问责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十四条[层级考核]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下一级市容环卫部门进行量化考核。

第五十五条[运行评价]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设施运营规范,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设施运营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设施进行考核评价,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执法、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五十七条[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综合监管体系,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全过程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督察巡视制度,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各行政监督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行使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的监督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十八条[第三方监管] 各级市容环卫部门可采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方式,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十九条[信息监管系统]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六十条[环境监测] 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各环节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

第六十一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态补偿费收支及使用的有关信息,接受同级人大和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制度,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行业自律和规范] 环卫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企业信用评价和等级评定制度,开展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各类技术岗位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行政责任]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且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垃圾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设施未达标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未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取消其服务资质。

第六十六条[未按规定配套设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验收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等项目配套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擅自占用、关闭、闲置或拆除设施、场所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规定处理餐饮垃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企业将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市政管道或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或使用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环卫行业违反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从事清扫保洁、收运的单位在作业、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四)从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的单位在营运过程中发生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突发事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从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运处理省外和境外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六)未经批准从事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分类投放或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等级评定、考核评价不达标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未达到无害化处理等级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妨碍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 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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