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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全文)

2014-09-10 09:58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法燃煤发电火电机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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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国家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畅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

本条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可运输的工业设备以及不以道路客运或者货运为目的的车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标准对新定型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列入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产品公告。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许可和计量认证时,应当同时对检验机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验,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及时报送检验数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采取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前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工程机械施工的企业,应当在使用前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存在缺陷的,应当负责召回。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经污染治理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登记,依法强制报废。

国家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提前报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低排放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低排放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 新制造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排气污染检测达标后,船舶制造企业方可将船舶交付使用。

在用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船舶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

未按照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环保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交通运输、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登记和营运等申请。

交通运输、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对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的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和环保指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要求,不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要求,不增加新污染物排放。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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