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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全文)

2014-09-10 09:58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法燃煤发电火电机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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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改善。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制定重点区域产业准入目录。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名录以及淘汰期限。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车检测方法和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六十七条 编制重点区域内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重点领域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以及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八条 重点区域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重点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具体方案,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新建、扩建、改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取得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公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七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重点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总体变化趋势及其相互影响。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等有关部门和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进行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预警信息发布后,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可能的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编制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预案。

第七十五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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