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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监局关于征求《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2014-09-10 11:41来源:北京市质监局关键词: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燃煤质量燃煤发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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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燃煤生产、销售单位的义务

第七条【生产销售单位基本条件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煤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场地;

(三)储煤场地符合布局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要求;

(五)具备燃煤质量检验设备及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合同约束要求】采购燃煤时应当严格审验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签订采购合同,将我市地方标准DB11/097《低硫煤及制品》的要求作为合同的质量条款,约定购入的燃煤质量应符合该标准或生产加工煤制品所用原料的要求。

第九条【进货验收制度】 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生产单位采购原料煤时应向供货单位索要并查验所购原料的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详细记录原料供货单位、质量状况、进货数量等信息,自行检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产品质检机构对购入的每批次原料煤进行取样检验,检验符合有关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进货验收记录应保存3年以上。

销售单位进货时应向供货单位索要并查验所购燃煤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详细记录供货单位、质量状况、进货数量等信息,记录应保存3年以上。

第十条【售前检验制度】 建立并执行燃煤质量售前检验制度,自行检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产品质检机构对待出厂、销售的每批次燃煤进行质量检验,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要求后方可出厂、销售。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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