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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监局关于征求《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2014-09-10 11:41来源:北京市质监局关键词: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燃煤质量燃煤发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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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销售台账制度】建立出厂、销售台账,记录出厂、销售燃煤的数量、购货单位、煤质检验结果等信息,售前检验结果及销售台帐等记录应保存3年以上。

第十二条【公示质量信息】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明示生产、销售的燃煤质量信息及本单位售后服务电话和质监部门12365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燃煤质量争议的处理】 建立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及时解决、妥善处理好消费者、用户对燃煤质量的诉求。经核实已出厂销售的燃煤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应停止销售、主动收回,并为用户更换符合标准的燃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同时应主动查找原因,积极整改,避免出现类似问题。

第十四条【接受监督】 配合质监部门依法对燃煤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对于经监督抽查检验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接受处理。

第三章 燃煤使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

第十五条【合同约束要求】采购燃煤时应当严格审验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签订采购合同,将我市地方标准DB11/097《低硫煤及制品》的要求作为合同的质量条款,约定如燃煤质量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供应单位应予退货。

第十六条【进煤验收制度】 使用前,应对购入的每批次燃煤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不得使用,并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货。

第十七条【使用台帐制度】 建立用煤台帐,记录用煤量、燃煤供应单位、煤质检验结果等信息,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接受监督】 配合质监部门依法对使用燃煤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对于经监督抽查检验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接受处理。

第四章 燃煤质量的监督

第十九条【燃煤质量监督职责】 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生产、销售、使用燃煤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燃煤质量监督重点】 我市对生产、销售、使用燃煤的质量监督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开展。同时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的情况;

(二)执行售前检验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合同约束要求的情况;

(四)记录出厂、销售、使用台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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