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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拟全面放开外资准入:审批制改为报告制(全文)

2015-01-19 17:56来源:商务部网站关键词:能源行业外资准入商务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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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批准决定时效】

外国投资者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投资行为的,应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外国投资者应重新提出准入许可申请。

第四十二条

【办理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须经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准入许可后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无需申请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许可决定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外国投资准入许可决定,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遵守附加条件的报告】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获得附加条件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定期报告】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年度遵守附加条件开展经营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际控制情形下视为内资】

本法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申请准入许可时,可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将其投资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许可审查时,应对外国投资者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审查意见,并在准入许可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外资准入审查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准入审查指南。

第四十七条

【咨询】

外国投资者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就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范围和程序向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规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咨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十八条

【安全审查制度】

为确保国家安全,规范和促进外国投资,国家建立统一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安审联席会议】

国务院建立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承担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职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会同外国投资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

【投资者申请安审】

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者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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