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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拟全面放开外资准入:审批制改为报告制(全文)

2015-01-19 17:56来源:商务部网站关键词:能源行业外资准入商务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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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安审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

1. 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2. 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经营计划等;

3. 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说明;

4. 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5. 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要求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预约商谈】

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之前,外国投资者可就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预约商谈的请求,提前沟通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第五十一条【安审申请材料】规定的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有关外国投资事项是否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告知申请人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撤回安审申请】

外国投资者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后,未经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撤回申请。

第五十五条

【依职权启动安审】

联席会议可依职权决定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上下游企业及外国投资者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认为某一外国投资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联席会议作出启动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国投资者。

第五十六条

【再次进行安审】

具有下列情形的,联席会议可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对已审查的外国投资再次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一)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违反了审查决定中所附限制性条件实施投资的。

第五十七条

【安审因素】

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对重点、敏感国防设施安全的影响;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我国技术领先地位的影响;

(四)对受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影响;

(五)对我国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的影响;

(六)对我国信息和网络安全的影响;

(七)对我国在能源、粮食和其他关键资源方面长期需求的影响;

(八)外国投资事项是否受外国政府控制;

(九)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

(十一)联席会议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安审决定类型】

根据国家安全审查结果,国务院或者联席会议可作出如下决定:

(一)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予以通过;

(二)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但可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消除的,予以附条件通过;

(三)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且无法消除的,不予通过。

第五十九条

【配合安审义务】

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提供审查需要的信息,接受有关询问或核查。

第六十条

【安审阶段】

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阶段和特别审查阶段。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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