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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电费保证金被处罚 供电企业冤不冤?

2015-05-29 08:35来源:“电力法律观察”微信关键词:供电企业国家电网电费保证金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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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定取消后,供电企业还可以收取电费保证金吗?

要解决能不能收取的问题,观茶君认为倒是需要先弄清楚“电费保证金”是个什么性质?观茶君发现,“电费保证金”这一名目经历了如下从存在到消失的过程:

由此可见,电费保证金是作为一项制度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方式普遍推行,又被行政方式统一取消了!

问题是,被行政机关取消后,电费保证金就失去依据了吗?

当然不是!观茶君以为,这里所提到的电费保证金,是电力政企不分的特定时期内采取的保证用户电费清偿的担保措施,具有一定行政强制性,从实施到取消都是行政行为的结果。客观而言,这种电费保证金制度有借助行政权力干预民事交易行为之嫌,因此,取消这一制度也在观茶君的意料之中。

但需要注意的是,政府部门所取消的仅仅是作为一种行政措施的强制保证金制度,体现的是行政权力不干预民事权利的基本法治原则。但对于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政府机关却无权强行取消,这一取消不过是使供用电双方关系回复到民事关系应有的状态而已。

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中,不但没有对“保证金”予以禁止,反而在《合同法》、《担保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68条赋予了合同先履行一方的不安抗辩权;《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观茶君认为,电费保证金即属于质押形式的担保,是当事人有权选择的法定担保方式的一种,属于当事人享有的私权,政府部门无权干涉。因此,从纯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合同双方经协议收取“电费保证金”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

因此,观茶君认为,以“电费保证金制度已被取消”为由认定供电企业的行为违法缺乏依据,对于该行政机关的理解观茶君不敢苟同。

另外,观茶君需要特别提醒供电企业的是: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被赋予一定社会责任的公用企业,供电企业不是一般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在行使民事权利尤其是在与用户签订供用电时一定要特别注意,以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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