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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低排放:燃煤电厂头上的“紧箍咒”

2016-01-26 08:37来源: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作者:陈国强关键词:超低排放燃煤电厂火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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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负荷状态下的脱硝问题近期仍是困扰燃煤电厂的一个难题,在经济下行、用电需求不足的大背景下,燃煤电厂即使改造完毕,是否真能取得超低排放电价加价资金也是一个未知数。(二)超过超低排放标准,是否会受到环保行政处罚从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制度来看,环保行政处罚仍应以燃煤发电机组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规定的限值要求为依据。一般而言,燃煤电厂只要满足《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要求,即使未满足超低排放标准要求的,环保执法部门也不应以此做出行政处罚。

但是,《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在实务操作中,还应关注地方政府是否将超低排放标准纳入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此外,部分省市(如浙江省)在省级人大立法中直接将超低排放标准写入地方性法规,虽然该种操作模式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符,由于人大立法程序和要求均严于地方标准制定,且有地方立法权限,因此,在实务中,如地方性法规有此规定,环保行政执法亦应以是否满足超低排放标准作为处罚依据。(三)在线监测数据能否直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虽然在实务中已有直接以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的案例,但严格从法律而言,目前的大部分在线监测数据是无法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第42、44、51、52项分别规定“声级计”、“有害气体分析仪”、“烟尘、粉尘测量仪”、“水质污染监测仪”等为强制性检定器具。因此,企业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必须经过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检定合格,数据方有法律效力。

为提高环境执法力度,充分发挥在线监测的作用,各地环保部门都在积极与质检部门合作,推动监测仪器和监控设备的检定工作。从目前公开的环保在线监测信息来看,即使适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完成了超低排放改造的燃煤电厂也常有超标排放现象发生,若适用超低排放标准,那么结果可想而知。

原标题:超低排放:燃煤电厂头上的“紧箍咒”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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