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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016-02-23 10:23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煤炭清洁利用煤炭经营企业脱硫脱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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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储煤场地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储煤场地建设和运营。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燃煤单位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以及企业自有的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地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地。

储煤场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储煤场地和进出道路必须硬化;储煤场地周边设置挡风墙、防风抑尘网等设施,防风抑尘设施要高于设计堆高或堆存煤炭 2 米以上(全封闭储煤场地除外);场地内设置足够数量的固定或移动式喷淋设施;场地出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装置;场地周边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回收喷淋及煤堆渗出的煤泥水。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废水回收利用设施,防止煤炭扬尘污染。

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储煤场地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一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统一规划的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活动。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

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

第十三条 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脱硫、脱硝、除尘技术和设备,对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经营、加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和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

第十五条 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鼓励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和清洁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逐批次检测煤质,并于每月 5 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报送上一月份煤质检测信息。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汇总后,每季度首月 10 日前向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煤质检测信息。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煤炭质量,抽检对象为本辖区内所有煤炭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聊城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炭质量抽检工作。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根据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安排,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的煤质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炭检测机构实施煤炭抽样检验检测。抽样检验检测煤质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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