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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016-02-23 10:23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煤炭清洁利用煤炭经营企业脱硫脱硝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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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市经营和燃用。

聊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

第十九条 聊城市散煤使用采取配送制。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根据散煤使用区域布局,合理规划建设 1~3 个洁净煤配送中心,对全市居民生活、型煤加工以及没有采取脱硫除尘措施的燃煤单位实行统一配送,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民用洁净煤配送量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市财政根据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补贴情况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储煤场地不符合本市布局规划要求违法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储煤场地未设置防尘、抑尘设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未设置车辆进出清洗设施的,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未采取降尘抑尘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撒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煤炭购销企业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及检验报告保留不到两年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煤炭的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未逐批次检测煤质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煤质检测信息的;检测信息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 3 月 6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 年 3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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