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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全文)

2016-03-07 08:48来源:中国政府网关键词:国务院供电营业许可证电力供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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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谈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打捞合同签订后,外商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十二、删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十四、删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十五、删去《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删去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删去第六十八条。

十七、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修改为“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中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修改为“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筹备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中的“不予批准筹备”修改为“不予登记”,“申请筹备”修改为“申请登记”。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删去第二款。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备案事项”和“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筹备申请”。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十九、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修改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一、删去《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的“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二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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