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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三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一)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
(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放射性废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场所实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
第四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
第四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一)设计服役期届满;
(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二)安全监护费用;
(三)安全监护措施;
(四)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二条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第五十三条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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