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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保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2018-09-20 09:24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火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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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和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量化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四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接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需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进行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

第五条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生态环境部推荐的机构;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生态环境部推荐的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在浙江省内开展鉴定评估活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按照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开展鉴定评估活动。

第二章鉴定评估的委托与受理

第七条委托人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要求,及时移交调查问询笔录、监测报告、影像等鉴定评估材料。

第八条委托人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承接从事鉴定评估业务,应签订鉴定评估合同。

第十二条 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

(一)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鉴定评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三章鉴定评估的实施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能力的鉴定评估人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五条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合法、科学合理、公平客观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鉴定评估单位应根据鉴定评估委托事项开展相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鉴定评估工作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惯例或协商解决。

第四章 鉴定评估文书的出具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文书。

第二十条 鉴定评估文书应当由参与评估人、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方式,向委托人提交鉴定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鉴定评估过程、鉴定评估意见提出询问的,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说明。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评估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项目的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3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修复目标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包括依据磋商、诉讼结果,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

第四条修复完成后应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第二章生态环境修复的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也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第六条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二)邀请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三)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应送达赔偿权利人,内容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期限等;

(四)按照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七条修复施工单位应根据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落实环保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

第八条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报备变更内容,赔偿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未按期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作同意;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权利人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并缴纳赔偿金。

第三章修复的监督与效果评估验收

第九条赔偿权利人可委托第三方对修复进行监督管理,包括监理和修复效果评估。

第十条修复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召开验收专家会。

第十一条验收专家会需准备以下材料:

(一)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二)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项目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替代修复项目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三)监理报告;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修复效果未达到目标的,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进行整改;确实无法达到目标的,经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缴纳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情况和效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四条修复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对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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