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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一承诺”。售电公司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注册申请表、入市协议及信用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资产证明、信用证明、从业人员相关资料(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任职证明、劳动证明)、经营场所证明、设备信息、企业对授权代理人的授权许可资料及其身份证明等。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还需提供: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二十五条 “一公示”。通过电力交易中心对外网站等网站,每月末将售电公司满足准入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1 个月。
第二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手续自动生效。交易中心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电力交易中心对外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三备案”。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售电公司注册情况向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云南”网站、电力交易中心对外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入市场主体为非产权方的,由产权方、经营方提交注册申请,在申请资料中增加产权方同意经营方参与电力市场的相关资料。产权方和经营方均需在电力交易系统中维护企业相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异议及疑义处理。
(一)公示期间存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暂不生效,暂不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售电公司应主动整改、消除异议,重新提交补充材料申请再次公示;经两次公示仍存在异议的,暂不纳入目录,交易中心提请省级电力主管部门核实处理。
(二)市场主体纳入目录后,其他市场主体对其准入存在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存疑方应主动消除异议,并向交易中心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确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交易中心暂停其交易资格,待该市场主体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后移出市场主体目录,市场主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后果和影响。情形复杂、难以初步确定的,由交易机构将申请、议等具体情况上报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提请指导。必要时,交易中心可自行或提请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联合组成专门小组进行实地调查,确认申请方是否具备市场主体资格。
(三)在市场主体准入和后续参与电力市场过程中,交易中心对市场主体准入条件及参与市场其他情况有疑义的,可以问询函形式向市场主体书面确认。市场主体应在问询函发出 3 个工作日内回复说明相关情况。逾期未回复的,将其纳入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记入市场负面行为清单。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可以根据政策要求、准入核查和业务开展需要,对市场主体准入条件和参与市场情况实施动态管理,要求市场主体补充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及时向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报告和备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持续符合国家和省内准入条件和信用承诺的情况。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三)售电公司注册资产、人员(包括基本信息、劳动合同关系、职称信息等)、业务场所、零售服务开展等相关情况。
(四)电网并网协议、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等基础资料以及业务开展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其他与电力市场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注册后的市场主体连续 12 个月无市场行为,交易中心在电力交易系统中向市场公布相关主体名单。
第三十二条 为提升系统使用安全性和提高交易组织效率,市场主体纳入目录后应做好交易前相关准备工作。参与批发市场的应办理数字安全证书和电子签章、交易服务费账户、完善发票开票信息、履行信用保证等手续。参与零售市场的应确立零售服务关系。
第四章 交易资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注册成功纳入目录后,自动赋予相应交易资格。
第三十四条 因市场主体内外部因素及条件发生变化,交易中心动态对各市场主体的交易资格和交易品种权限实施管理。当市场主体未满足准入条件、违反交易规则、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等要求时,交易中心暂停其交易资格,待条件满足后恢复交易资格。因暂停交易资格导致相关后果及影响市场主体自行承担。
第五章 注册信息变更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销编号、企业产权人等重大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需重新补充注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售电公司在业务范围、公司股东、股权结构、配电网资质等有重要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属于重大注册信息变更,应再次履行承诺、公示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开展业务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理人等重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申请变更。
第三十八条 经营方发生变化的,新经营主体需在 5 个工作日内在电力交易系统中完善基础资料。产权方有义务督促新经营主体及时履行变更程序,并补充提供同意其参与电力市场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如因市场主体注册填报信息不一致影响交易秩序,自行承担相关后果及影响,同时交易中心将其行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记入市场负面行为清单,情节严重的,提请纳入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或涉电力领域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
条 第四十条 市场主体注册时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影响市场交易相关业务的应即时向交易中心申请变更,其他信息变化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未及时申请变更的,纳入市场主体信用管理。重大注册信息发生变化但未在 5 个工作日及时变更的,纳入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记入市场负面行为清单,根据严重程度和影响程度,由交易机构上报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提请纳入“重点关注名单”。情节严重的,提请纳入“黑名单”。
第六章 市场退出
第一节 市场主体自愿退出
第四十一条 依据国家及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政策文件要求,市场主体一经注册,3 年内不得随意退出市场。确需退出的,需提前 30 个工作日在交易平台中向交易中心提交自愿退市申请。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申请退出之前应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已达成交易的电量等相关合约和交易履行完毕或转让,处理好后续事宜。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收到市场主体退市申请之日起,核实其应履行的市场义务、交易费用缴纳、合同履行、结算执行等情况后,交易中心为满足注销条件的市场主体办理注销手续,通过电力交易系统等向社会公开,进行动态公开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其中,交易中心收到售电公司自愿退出申请后,交易中心通过交易中心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 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动退出市场并注销注册。
交易中心汇总自愿退市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向省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云南”和交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自愿退出时,应妥善处理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自愿退出市场的,原则上 3 年内不得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电力用户再次参与市场交易前,由电网企业承担保底供电责任,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的保底价格在电力用户缴纳输配电价的基础上,电度电价以居民生活“一户一表”统一电价(不含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为基准的1.2 倍执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照相应用电类别标准征收。
若保底供应价格与目录电价之间存在正价差,纳入到系统平衡调节资金范围。若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相关政策随当期价格政策执行。
第二节 市场主体自然退出
第四十六条 电力用户在当地供电部门已申请办理了销户业务,交易中心通过信息系统同步获取供电企业用电变更信息后,该户号视为自然退出电力市场,交易中心为其办理自然退出。
第三节 市场主体强制退出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强制退出市场,并撤销注册: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不服从电力调度指令,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四)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五)被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并被纳入“黑名单”的;
(六)省级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及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中心获取市场主体强制退出情形后,
应及时向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报告,提请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对其强制退出。
第四十九条 省级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确定市场主体符合强制退出条件后,通过政府网站、“信用云南”网站和交易中心对外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 10 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对该市场主体强制退出。
条 第五十条 发电企业、电力用户被强制退市的,必须按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的,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由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交易中心转让给其他售电公司或交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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