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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笔者通过电费案件案例大数据检索发现,在近三分之一的案件中,司法机关不认可电力行业法规中的电费违约金标准,且司法机关调整违约金标准也不统一。这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关于电费违约金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以及标准较高有关。电力企业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完善供用电合同的签订与文本保管,并应当研究电费违约金标准多样化的解决方案,以适应现行司法机关的认知及未来行业法规的调整。
(来源:电力法律人茶座 ID:dlflrcz 作者:陈涛,于向君等)
01
司法案例大数据中的电费违约金标准
在电力企业看来,电费违约金标准应当是确定的。这种观点源于《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明确规定,即“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供用电合同>文本依法加强合同管理的通知》也以发布供用电合同范本的形式对前述电费违约金标准在合同中设置了专门条款,即使该通知已经被废止,实践中使用的供用电合同内容也有局部调整,但电费违约金条款一直延续至今。
由此形成了在电力企业中的固化认识,即电费违约金标准是有法律文件直接规定且约定在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在逾期支付电费时,应当按照该标准向电力企业支付违约金。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电费违约金标准却并不统一。笔者通过法律数据库检索了2013年至2017年公开的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裁判文书共计1793件,除电力企业未主张和法院不支持电费违约金的案件外,支持电费违约金的1448件裁判文书中,认定了7种不同的电费违约金标准,法院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标准认定电费违约金的案件占比达到71%。
须说明的是,法院认定该标准的前提是供用电合同中将该标准作为了合同条款,即部门规章中的标准在实际认定过程中,是以合意违约条款的形式被法院确认的。如果电力企业因合同文本保管不善,或者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因无法证实双方曾就电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法院通常会裁判不支持电力企业关于电费违约金的主张,很少会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标准作出裁判。
当然,除大部分适用《供电营业规则》标准之外,仍有29%的案件法院选择适用了其他标准。这里的其他标准,既不属于部门规章的规定,亦不属于双方合意,而是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的酌定调整。如前所述,该酌定调整也是以供用电合同中存在电费违约金条款为前提,只是法院在具体审查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依职权予以调整。其中,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倍数”、“固定年利率”和“以所拖欠电费3%至30%"比例计算这三个标准为主,分别占比18.3%, 6.9%和2%。在具体案件中,3种标准的适用又存在差别。
即使在以上3种标准中,还存在更加细化的区别,总共有16种之多。由此可见,法院在酌定调整电费违约金标准时,没有可遵循的统一适用规则,在具体案件中标准差别很大。虽然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来说,个案不应当存在多种不同的裁判标准,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和如何调整都仅是原则性规定,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很大,即使如供用电合同纠纷这种同样类型、相似事实的案件,出现不同种违约金认定标准,从法律上也无法认为哪种认定属于错案。
02
电费违约金标准不同裁判的原因解析
电费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
按照《立法法》第88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尽管对电费违约金标准规定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中,但供用电合同毕竟属于有名合同之一,对其法律性质的理解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
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是《合同法》第114条。该条第1款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合同法》第12条第1款第(七)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七)违约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种类之一的违约金条款,是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属于约定违约金。
电费违约金作为违约金的一种具体形式,应当是约定违约金而非法定违约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作为《供电营业规则》的上位法,《合同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都明确了电费违约金属于约定性质。因此,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电力企业不能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向用电人主张电费违约金。
样本案例中71%的案件,法院都是通过认定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从而间接的支持了《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规定的标准,而非通过确认《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内容,裁判该标准具有直接适用效力,这正是约定违约金性质在司法上的体现。
法律允许对违约金标准予以司法调整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2款内容通常被理解为“补偿性违约金”,特别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关于违约金可以比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的规则,更凸显了其补偿性的特征。这正是违约金可以被司法调整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为在具体案件中对违约金调整设置规则,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作出了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将《合同法》中的补偿性违约金调整为了补偿与惩罚双重属性,但对违约金采取司法调整的基本做法没有改变。
电费违约金作为违约金的具体形式之一,也需要受《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约束,当用电人就电力企业主张的违约金提出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时,就存在被司法调整的可能性。
司法调整违约金标准缺乏统一认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对违约金酌减调整规则的适用原则是,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按照第29条第1款的理解,这里的“损失”应当为实际损失,而司法实践对金钱债务的实际损失并未有统一的认识。换言之,当用电人逾期支付电费时,给供电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什么,司法机关难以界定。从前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将电费本金作为损失对待,此时电费违约金的标准则以电费本金的30%为上限;
将逾期支付电费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将电费违约金标准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至4倍,或者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年利率24%以下酌定。
但显然,上述司法认定标准都有其无法解释之处。首先,将电费本金作为实际损失时,存在逻辑矛盾。尽管电费本金无法及时回收,确实可以理解为供电人的实际损失,但该损失可以通过用电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予以弥补。而《合同法》上所谓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因用电人违约而造成供电人已经产生的损失,而非将来可以通过用电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弥补的损失。因为按照电费本金为损失的主张,用电人交纳电费后,供电人就不存在实际损失,那么,主张电费违约金的事实基础就丧失了。
其次,将逾期电费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有一定的道理,但法院以此为基础调整违约金时,结果五花八门。以利息作为损失时,不超过损失的30%就认定为利息的1.3倍为上限,也存在认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得出的利息属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于是直接调整为利率的4倍,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认保护年利率上限为24%时,又将金钱债务的损失界定为24%。
可见,在金钱债务方面,存在着将本金或者利息作为损失认定的不同理解,即使利息作为损失时,也存在不同的利息计算标准,这都是司法机关调整违约金缺乏统一认识的后果。
电费违约金标准过高是其被调整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将电费违约金标准定为日0.1%-0.3%,折合年化为36%-108%,均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法定年利率24%。对于欠费多发的非居民用户来说,欠费时间超过半年,电费违约金数额就可以达到电费本金的30% ,欠费时间超过450天,电费违约金数额已与电费本金齐平。如果按照3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电力企业起诉时可以明确计算得出的电费违约金数额最高可以是电费本金的2.88倍,相较民间借贷中可保护的法定利息仅为本金的0.72倍,两者相差整4倍。显然,这种标准实际上已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对合理标准的认知界限,其频繁被调整也就不难理解。
另一方面,电力企业在个案中难以证明其因用电人逾期支付电费而造成自身损失的种类及数额。按照《合同法》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规则,如果电力企业能够证明用电人逾期支付电费的行为,造成电力企业存在其他损失,且该损失的数额不低于电费违约金的标准,则法院也无权对约定的电费违约金进行调整。然而,如前所述,金钱债务的逾期履行所导致的损失通常难以证明,且实际上,电力企业也无法证实因该笔电费未能收回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既然无损失可主张,电费违约金的标准就存在被司法机关认为过高而调整的可能。
03
电费违约金标准应当具有
更多灵活性
《合同法》作为规范供用电合同具有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条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虽然也强调了电费违约金标准应当由合同双方具体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但其关于电费违约金只能在0.1-0.3%之间约定的规定,限制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作为上位法的《合同法》冲突。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颁布于1996年,作为上位法的《合同法》在3年后才正式实施,条例中存在与《合同法》冲突的规则亦属正常,但条例出台后至今20多年,却未依据《合同法》的规则进行调整,也导致条例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按照《立法法》的法律体系,其效力等级并不低,在电力行业中,除《电力法》之外,条例也是最高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但另一方面,法院却对条例中所规定的违约金标准持有较大异议,样本案例中近30%的电费违约金被法院调整已充分说明问题。
从电力企业的角度来看,出于对行业法规的尊重,势必会遵循条例的规则从事经营活动,然而,行政法规的规定却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完全认可,电力企业面临左右为难的困境。
合同当事人优先适用《合同法》,对电费违约金标准,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形成合同条款,是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的体现。且司法机关对电费违约金标准的调整,也进一步表明条例关于电费违约金标准的规定并非刚性规范,不存在不能变通的障碍。
04
电力企业对电费违约金标准
司法认定多样化的应对
现有电力法规框架下完善供用电合同的签订与文本保管
当前,大部分电力企业是国有性质,其需要按照电力法规从事经营管理,即使存在司法机关不断调整电费违约金标准的案例,电力企业也无法轻易改变原有标准。在此情形下,电力企业需要做好供用电合同的签署和文本的保管工作。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违约金是以存在合同约定为前提,如果没有书面的供用电合同,用电人可以否认双方存在电费违约金的合意,从根本人否定电力企业电费违约金的主张。
另一方面,尽管存在很多案例对电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但司法机关是否调整违约金,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时,司法机关是不应当主动介人调整的。如此一来,即使从客观上看,当前的电费违约金标准确实较高,但在大部分情形下,只要用电人不提出异议,法院通常也不会直接判决改变标准。
研究电费违约金标准多样化的可行性方案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都已有20多年的历史,在这期间,电力行业经过数次体制改革,原有规范早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被取消或者调整只是时间问题。特别是电费违约金标准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该条款也可能做出局部改变。为此,电力企业应当适时研究变通方案,以适用市场、司法环境的变化。
以电费违约金标准为例,虽然较高的标准可以起到震慑用电人,使用电人积极履行义务,但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也会产生副作用,巨额债务会使用电人难以为继,最终电费回收也会无法实现。因此,应当考虑研究建立一种比较灵活、具有一定梯度且易被司法机关理解的电费违约金标准。例如,可以约定三个月内的电费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超过三个月则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收取。如此一来,既可以起到约束用电人尽快履行交费义务的作用,同时也避免用电人面对巨额违约金而产生破罐破摔心理,对于逾期较长时间仍无法回收之时,以提高违约金标准的方式促使回收,且加重违约金采用司法机关认可的标准,不给其调整留有余地。
文章来源 I《农电管理》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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