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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6年3月28日国家发改委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以来,我国可再生能源弃电量得到很大程度上的改善和提升。
(来源:微信公众号“能见Eknower”ID:Eknower)
但是《办法》实施以来,对可再生能源收购“保量不保价”问题接踵而至。
最近几年,电网企业对可再生能源给出的收购电价,许多并未按照标杆电价执行,而且压低的部分并非企业自愿,且是强制性的。例如,有的地方出现了0.02元或0.01元/千瓦时的收购电价,甚至出现一些“不保量不保价”交易,即使参加交易,也不能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保障利用小时数。
今后,这一影响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切身利益的现象,有望得到根本性解决。
11月22日,国家能源局正式发布《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相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新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既强调“保量又保价”,又明确了保障措施,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这样的监管机构明确了职责。
在全额保障性收购方面,此前的《办法》只是明确:
“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是指电网企业(含电力调度机构)根据国家确定的上网标杆电价和保障性收购利用小时数, 结合市场竞争机制, 通过落实优先发电制度, 在确保供电安全的前提下, 全额收购规划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而此次《征求意见稿》则进一步明确:
“保障性收购电量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电力系统消纳能力、安全和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参考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结合各地区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责任、电力市场化改革进展、用电需求、负荷特性和调节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并网、电网运行、产业发展和成本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两者的不同在于,《办法》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只是明确了电量全额收购,而《征求意见稿》则进一步明确,保障性收购电量还要参考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这相当于是“保量又保价”。同时,监管方面也有了进一步提升。此前《办法》只是管理办法,并非监管办法,虽然也提出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的监管责任”,但是并没有真正进行监管。
此次《征求意见稿》也是一个保障措施,对监管机构明确了职责,明确提出: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交易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交易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调解。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还明确对电网的惩罚措施,电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服务的;
(四)违反规定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
电网企业应当自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不知道这一次,能否彻底解决现实中阻碍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健康发展的瓶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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