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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A公司、B售电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
1、合同有效时间区间自2018年1月1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0分止。
2、乙方(B售电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进行电量直接交易,交易电量为210万千瓦时。
3、乙方在现行目录电价的基础上给予甲方(原告)返还伍分/千瓦时(含税),此返还价与甲方(A公司)现行的目录销售电价联动,不受目录价变动影响,下降标准不得调整。
4、根据国家发改委、安徽省能源局文件要求,甲方用电方式、结算方式均不发生任何改变,仍由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提供电费结算、收费及发票开具等服务。
5、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乙方不对甲方进行电量偏差考核,乙方保证甲方全电量交易。
经过
合同签订后,B售电公司开始给A公司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进行注册、备案。
2018年1月20日,安徽电力交易中心要求2018年新入市的二级用户(年用电量在100万千瓦时至1000万千瓦时之间的电力用户,需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须按照2018年版示范文本签订代理合同。
此后,双方就签订2018年版示范文本代理合同进行磋商,因示范文本合同有变化,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造成B售电公司无法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规定的最后期限内(截止2018年3月6日)提交与A公司签订的2018年版示范文本代理合同,导致A公司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备案失败,未能参与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2018年度电力双边直接交易。
2018年3月6日,B售电公司以A公司放弃签署2018年版示范文本代理合同导致无法备案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代理合同。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售电公司给付A公司电价优惠返还款116978.50元。
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B售电公司给付其电价优惠返还款116978.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进行二审。
结果
是否购电成功并非售电代理公司能控制,即A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必然发生。B售电公司在合同备案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9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以下为判决书原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售电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售电公司(以下简称B售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B售电公司支付A公司电价优惠返还款116978.5元。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B售电公司对购电未果不存在故意系认定事实错误。B售电公司对购电未果存在故意,B售电公司要求A公司签订2018年示范文本,B售电公司亦同意,仅要求保留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安徽省电力交易购售电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即维持原合同第二条交易电量210万千瓦时和第三条优惠返还标准五分每千瓦时,A公司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遵守。同时,2018年示范文本也未对交易电量和优惠返还标准作出强行规定,完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B售电公司故意违反案涉合同约定,要求更改案涉合同的主要条款,导致示范文本未能备案,系B售电公司故意为之。B售电公司之所以为之的原因系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每年给该公司代理的电量额度有上限,B售电公司故意违反案涉合同约定,而将该电量额度用于其他企业,为其赚取更大的利润。故一审法院认定B售电公司就示范文本的签订多次与A公司进行沟通基本尽到代理人的职责,对未能及时备案、最终未能购电成功不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即使B售电公司给A公司备案成功,也不意味着必然购电成功的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B售电公司保证A公司全电量交易、第七条约定A公司在同一交易周期内不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再次签订电力电量交易合同或委托交易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B售电公司应当保证A公司购电成功。
3、B售电公司没有告知A公司示范文本不能备案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由B售电公司负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B售电公司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B售电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理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即电价优惠返还款116978.5元。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B售电公司故意提出令A公司无法接受的不合理的条件,即更改案涉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但示范文本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B售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示范文本不能备案。B售电公司在备案的临界点即2018年3月6日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意让A公司措手不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B售电公司恶意解除合同,应当赔偿A公司的损失。
B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并非供用电合同纠纷。
1、无论是基于政策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均可证明B售电公司并非售电方。
2、根据合同约定,B售电公司的义务是服务A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电量交易采购工作,并非售电。
3、双方之间不具有供用电法律关系的特征。
二、A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失去2018年度双边交易资格,B售电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1、一审判决确认了双方系附条件委托合同关系,A公司对此并无异议。B售电公司无理由阻碍合同的履行。
2、A公司、B售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相关政策的约束,必须按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3、B售电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告知了不能备案的法律后果,不存在过错。B售电公司已经根据要求将双方现有的代理合同进行备案。A公司提交的其与售电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告知了代理合同须进行备案,售电公司工作人员也于2018年2月7日明确告知了A公司没有进行备案,并将示范文本发给A公司,其后的聊天记录也证明A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示范文本进行备案的事实。A公司在一审亦认可了“关于电力用户更换交易中心示范文本代理合同情况的阐述”,亦证明了B售电公司多次告知A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示范文本的事实。同时,一审判决也查明了B售电公司多次就示范文本的签订和A公司进行了沟通,已尽到了代理人了的职责。前述事实均证明了B售电公司早已经将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要求的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告知A公司,不存在在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备案的临界点在告知不能备案而解除合同的事实。A公司在2017年通过另外一家售电公司进行购电,应当明知相关的政策要求,也应知晓合同不能备案的后果。A公司一直纠纷于5分的优惠而不愿签订代理合同的示范文本,从而失去了交易资格。综上,B售电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售电公司给付A公司电价优惠返还款11697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B售电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
1、合同有效时间区间自2018年1月1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0分止。
2、乙方(B售电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进行电量直接交易,经乙方申报,安徽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确认2018年度电力双边实际交易电量。自2018年1月1日0时0分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0分,用户侧执行大工业电价的交易电量为210万千瓦时。
3、双方同意,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乙方在现行目录电价的基础上给予甲方(原告)返还伍分/千瓦时(含税),此返还价与甲方(A公司)现行的目录销售电价联动,不受目录价变动影响,下降标准不得调整。
4、根据国家发改委、安徽省能源局文件要求,甲方用电方式、结算方式均不发生任何改变,仍由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提供电费结算、收费及发票开具等服务。
5、甲方应按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申报信息,乙方服务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电量交易采购工作。本合同书签订后,甲方在同一交易周期内不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再次签订电力、电量交易合同或委托交易合同,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6、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乙方不对甲方进行电量偏差考核,乙方保证甲方全电量交易。
合同签订后,B售电公司开始给A公司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进行注册、备案。2018年1月20日,安徽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开展安徽省2018年度电力双边直接交易的市场公告》,要求2018年新入市的二级用户(年用电量在100万千瓦时至1000万千瓦时之间的电力用户,需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由售电公司代理的电力用户称为二级用户)须按照2018年版示范文本签订代理合同,其余二级用户可先提交现有代理合同,于1个月内按示范文本重签后替换。此后,B售电公司开始与A公司就签订2018年版示范文本代理合同进行磋商,因2017年版示范文本合同第三条交易价格及优惠的计量方式与2018年版示范文本第三章交易电量、电价的计量方式有变化,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造成B售电公司无法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规定的最后期限内(截止2018年3月6日)提交与A公司签订的2018年版示范文本代理合同,导致A公司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备案失败,未能参与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2018年度电力双边直接交易。2018年3月6日,B售电公司以A公司放弃签署2018年版示范文本代理合同导致无法备案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代理合同。
另查明:A公司2018年1月1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0分止共使用大工业电量2339570千瓦时。
一审法院认为,B售电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双方基于《购售电合同》形成的是供用电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1、《安徽省电力直接交易规则》及《安徽省电力市场交易主体准入退出实施细则》规定,电力直接交易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等市场交易主体,依托市场运营机构和电网企业,通过双边交易、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电力用户准入条件为:(1)电压等级10千伏以上、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及以上,执行大工业和一般工商业电价,在电网企业独立开户,单独计量的企业。(2)年用电量在100万千瓦时和1000万千瓦时之间的企业,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年用电量1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企业,可直接或委托售电公司代理参与。(3)执行阶梯电价、差别性和惩罚性电价的电力用户不得参与。根据上述规定可见,A公司作为年用电量在电力100万千瓦时至1000万千瓦时之间的电力用户,其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电力直接交易须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而不能直接参与;
2、依据《购售电合同》第六条“根据国家发改委、安徽省能源局文件要求,甲方用电方式、结算方式均不发生任何改变,仍由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提供电费结算、收费及发票开具等服务”的约定可见,A公司是与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而非与B售电公司进行电费结算,双方之间不具备供用电法律关系的特征;3、依据《购售电合同》第七条“甲方应按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申报信息,乙方服务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电量交易采购工作。本合同书签订后,甲方在同一交易周期内不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再次签订电力、电量交易合同或委托交易合同,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B售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服务A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电量交易采购工作,而非向A公司销售电量。综上,双方签订的名为购售电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双方基于《购售电合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供用电合同关系。
二、B售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本案A公司与B售电公司在《购售电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委托报酬,通过法庭调查,双方均认可B售电公司获得报酬的前提是购电成功,如果购电不成功,则A公司不需要向B售电公司支付任何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A公司与B售电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附条件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即购电未成功之前,B售电公司的代理行为为无偿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B售电公司只有对最终未成功受托购电成功的结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A公司的损失。关于B售电公司对未成功购电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问题,(1)、B售电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是附条件的有偿委托合同,B售电公司只有在购电成功后才能取得相关报酬,为获得报酬,B售电公司没有理由不积极完成受托事项,协助A公司购电成功,如果说B售电公司对购电未果存有故意,显然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且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B售电公司对此存在故意。(2)、根据该院查明,B售电公司未能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给A公司备案成功,并最终参与电力直接交易进行购电,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就2018年版示范文本代理合同签订发生争议,导致B售电公司未能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提交示范文本合同,造成备案失败。由此可见,B售电公司就示范文本的签订多次和A公司进行沟通,基本尽到代理人的职责,对未能及时备案,最终未能购电成功不存在重大过失。
2、根据《安徽省电力直接交易规则》及《安徽省电力交易市场主体准入退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要参与电力直接交易须由B售电公司代理参与,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注册备案,申报交易电量、电价,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再按统一出清原则竞价形成匹配结果送安徽省电力调度中心进行安全校核,后通过交易平台发布成交结果。可见,即使B售电公司给A公司备案成功后,也并不意味着购电必然成功。案涉《购售电合同》是按照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的2017版示范文本合同进行签订,故根据相关规定,B售电公司在该合同第九条中承诺保证A公司全电量交易应理解为对双方约定的交易电量进行申报,而非保证全电量购电成功,即B售电公司并非保证A公司购电成功。综上,鉴于B售电公司在履行《购售电合同》中既无过错及重大过失,且亦无其他违约行为,故A公司要求B售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B售电公司给付其电价优惠返还款116978.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B售电公司是否应对A公司的购电损失承担责任。
1、根据《安徽省电力直接交易规则》的规定,用电方需由售电代理公司进行代理在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注册备案,并申报交易电量、电价,之后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再按统一出清原则竞价形成匹配结果送安徽省电力调度中心进行安全校核,后通过交易平台发布成交结果,是否购电成功并非售电代理公司能控制,故即使备案成功也并非一定能够购电成功,即A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必然发生。
2、关于案涉示范文本的备案。A公司、B售电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了合同,后因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要求按照示范文本进行备案,故双方就示范文本的签订进行了多次协商,B售电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双方协商的过程,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协商不成的责任在B售电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B售电公司故意拖延导致示范文本不能备案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B售电公司在合同备案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9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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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辽宁电力交易中心发布辽宁省5月月度双边交易出清结果,国家能源集团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获得交易电量3465万千瓦时,交易价格435元/兆瓦时,高出辽宁省煤电基准价16%。此次交易为该厂首次获得月度双边交易电量,有效增加月度中长期持仓,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助力赋能。
2025年毫无疑问是国内电力市场经历巨变的一年。一方面,136号文的出台,新能源全面入市,取消强制配储。另一方面,现货市场进展迅猛,电力市场化改革持续深化,各类经营主体陆续入市参与交易,市场活力被进一步激发,交易模式日益多元。改革带来的震荡致使市场生存法则重构,售电企业不再仅仅是简单的
截至2025年3月底,青海电力交易平台共注册市场主体1644家。其中,发电企业813家,同比减少0.5%;售电公司70家,同比减少62.6%;电力用户742家(含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同比增长8.3%;独立储能企业7家,同比增长133.3%;辅助服务聚合商12家,同比增长33.3%。3月份,省内电力用户市场化交易结算电量78亿千
2025年5月月度交易近日,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开展5月的绝对价格月度交易。交易品种有双边协商、集中竞争交易、发电侧合同转让、绿电双边协商、绿电集中交易、跨省外送电交易等;5月份总用电需求电报电量为345.79亿千瓦时,月度交易需求为113.15亿千瓦时,占总申报需求电量的32.72%。交易简概1双边协商交易
4月24日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获悉,一季度甘肃外送电量累计达到161.77亿千瓦时,同比增长29.10%,创新高。其中,新能源外送电量达88.48亿千瓦时,同比增长71.55%。据介绍,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深挖跨区跨省通道送电潜力,积极组织各类电力交易,创新融合交易机制,全面服务新能源入市,保障外送电量稳定
4月18日,在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华中分部的组织协调下,河南送湖南多月合同交易达成,交易电量13.7亿千瓦时,创近十年来华中电网省间中长期合同单笔交易电量新高。年初以来,国网华中分部深入贯彻落实公司2025年电力交易工作会议部署,统筹做好电力交易保供应、促消纳、提质效、防风险等各项工作,组织协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43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是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至今已满二十年。《条例》是在2002年中国开启电力市场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为支撑新成立的国家电监会有效开展监管工作而拟定的重要法规。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原国家电监会和原国家能源局合并,组建新的国家能源局
2024年1-12月,福建省发电侧、购电侧HHI值如下所示:注:HHI值=∑(统计期内各市场主体交易电量占总交易电量比重*100);HHI值越大则市场集中程度越高,垄断程度越高。HHI值介于0~10000之间,HHI=3000为高寡占I型,3000HHI=1800为高寡占II型,1800HHI=1400为低寡占I型,1400HHI=1000为低寡占II型,1000H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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