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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基本概况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民法典的颁布对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等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民法典》共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各编是在现行《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基础上几经修改完善而成;人格权编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主要的创新之一(世界各国民法典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我国对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原在民法总则中)。
《民法典》是市场经济基本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依据,是体现中国特色时代特色的民事百科全书。
二、对电网企业的影响
对照现行有效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各分编,《民法典》有关新规定对进一步优化涉电企业公平竞争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电网企业强化合法意识、合规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等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保留部分
与电网企业密切相关、且直接影响供电人及用电人权利义务、电网企业作为经营者责任承担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以及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民法典》这两章的内容基本保留了现行《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应章节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生产经营规律特殊性的一贯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立法者经过慎重思考,沿用了多年来“供电人”的法律表述语言,未使用配电、售电主体等新型提法,这是对现有电力管理格局的肯定,也为电力改革提供了一定兼容性和解释空间。
(二)修改部分
具体分析如下:
✍ 进一步明确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内容:《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影响:该条款进一步明确电网经营主体以及其他配售电主体作为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赋予社会公众可通过行使强制缔约权利维护自身权益,是促进电力市场公平竞争的具体体现。
✎建议:一是电网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改革发展各项要求,研究梳理用电人“合理”要求的范围,在电网企业对用电人公示、使用的文件规定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二是结合9号文的要求,所有配售电主体都要承担强制缔约义务,不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配售电主体不具备9号文“17”所规定的主体条件,电网企业可据此主张非电网企业系统配售电主体(同样也是供电人)依法承担强制缔约义务,在公平基础上衡量各类主体业绩。三是要加强对供电人概念和法律责任的进一步研究。
✍进一步明确供电人中止供电的事先告知义务
✎内容:《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基础上,对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可中止供电的情形,增加第二款规定:“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影响:“事先通知用电人”的规定,与《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等规定一脉相承,现上升为法律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在实践中并未增加供电人的义务。同时,“事先通知”表述并未对通知时限、方式等提出明确要求,这也为电网企业在制定供用电等合同时予以具体界定、明确操作标准提供了一定空间。
✎建议:一是电网企业应继续严格执行对符合条件用电人中止供电的事先告知义务,做好停电通知记录留存,确保程序合法合规。二是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进一步区分中止供电的不同情形,研究细化停电通知的程序、时限及方式,并在供用电合同中完善相关条款。
✍进一步明确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内容:《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第六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五十三条、第六百五十五条,将《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未及时抢修”等情形“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表述修订为:“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修订为:“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影响:“损害赔偿责任”与“赔偿责任”都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损害赔偿责任”侧重于侵权赔偿,而“赔偿责任”包含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此次删除“损害”二字,供电人与用电人均可自主选择基于侵权主张侵权之诉或基于合同主张违约之诉,以更好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建议:电网企业在应对或处理相关法律纠纷案件时,涉及需用电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分析研究并选取更有利于电网企业的赔偿方式,并在提起诉讼或举证过程中注意收集相应证据材料作为支撑。
✍进一步明确高度危险责任中可减轻经营者责任的认定标准
✎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修订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影响:从受害人“有过失”到“有重大过失”的标准认定,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电网等经营者可减轻责任的范围,加强了经营者安全注意义务。这是国家“以人为本”、对弱势群体加强保护等立法主旨的重要体现,所有高度危险经营者(主要是大工业经营者,包括电网企业)都要顺应此趋势。
✎建议:一是电网企业从事的高压电力业务活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加强安全防范、警示,加强内部工作监督检查力度,堵塞管理漏洞,采取技术等措施,持续减少触电伤害事件可能。二是在电网企业日常工作中,做好相关工作记录与证据留存。如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要通过提供充分的安全防范、警示等工作记录、视频影像等材料,作为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争取减轻电网企业责任的机会,切实维护电网企业合法权益。三是预计电网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可能性和承担责任比例将增加,作为风险转移工具的供电安全责任险的投保成本需要相应增加。
✍进一步明确高度危险责任中管理人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标准
✎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修订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影响:一方面,这同样是国家“以人为本”、对弱势群体加强保护等立法主旨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该条款明确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管理人对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提供证明的规定,为高度危险活动区管理人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提供了更加积极、主动的辩护权利。
✎建议:一是电网企业要进一步强化安全风险防范意识,高标准、严要求规范做好对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工作。结合电网企业正在开展的证据留存工作要求,注意记录、留痕、整理、归档日常工作中采取的安全措施、作出的警示标志,确保安全举措、安全标志、证据留存全面到位。二是各省电网企业争取各省电力管理部门尽快出台安全措施、警示标志配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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