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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机动车污染防治,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并提升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2021年立法计划,我厅组织修订了《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意见征集时间
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14日(共7天)。
二、意见反馈方式
(二)电子邮箱:hainandqc@126.com
附件: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4月 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持续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和使用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时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防治原则】本省机动车的排放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联合防治的基本原则。
本省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运输结构,加快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构建;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应用;推进油品质量升级,严格控制汽油蒸气压,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治理重型柴油货车、重型燃气车。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工作重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水务、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数据信息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及省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包含二手交易流通、机动车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的综合管理系统及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八条 【征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海南省自贸试验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宣传教育与绿色出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优化公共交通,推广新能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采取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按期禁售燃油汽车。
第十一条 【优化能源结构】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发展新能源,推动能源结构优化,大幅削减化石燃料消耗。
第十二条 【零排放区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零排放区域。进入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须使用电动或氢燃料等零排放技术。
第十三条 【优化运输结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结构,提高运输效率,统筹推进多式联运,加强港口和机场的机动车排放监管,促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发展。
第十四条 【达标生产销售】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省生产的机动车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销售企业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商提供的环保信息。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
第十五条 【设备装置相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在用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燃料监管】本省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燃料。在本省进口、生产、销售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进口、生产、销售的汽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且全年蒸气压限值不得超过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及车用汽油蒸气压进行监督检查,协调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七条 【超标车监管】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八条 【重点用车单位监管】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机场、港口、建筑施工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确保本单位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确保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优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十九条 【外地号牌营运机动车管理】从事租赁、出租、运输等行业单位或个人在本省范围内营运使用的外地号牌机动车,应达到本省新车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的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公开检验流程、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擅自改动检验和监管系统硬件或软件;
(五)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六)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计量认证的相关规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并建立相关检验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维修单位的管理】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能力,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三)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建立完整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四)公开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的流程、治理标准、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保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不得限制、干预消费者选择服务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零排放区域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入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未达到电动或氢燃料等零排放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达标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机动车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机动车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销售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设备装置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燃料监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汽油蒸气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汽油蒸气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超标监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挠监督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车单位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不符合环保标准要求或排放超标的机动车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标准的燃料,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外地号牌营运机动车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租赁、出租、运输等行业单位或个人在本省范围内营运使用的外地号牌机动车未达到本省新车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检验机构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流程、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终止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终止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四)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擅自改动监管系统硬件或软件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终止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五)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维修单位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联网、建立存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术语】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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