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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道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道运行保护
第四章 管道高后果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行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道建设和保护的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参与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同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二)公安机关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和管道建设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盗气以及盗窃破坏管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国资、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的规章制度,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生的险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报告。接到举报或者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
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道规划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管道企业的意见。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与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林业、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机场、港口、电信、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结合本省山区地理实际情况,坚持科学选址、节约用地、经济合理的原则,避免占用较平坦的区域。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拟建管道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管道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妨碍管道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的管道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新建、改建的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水利设施、市政设施、军事设施、人防设施、电缆、光缆等的保护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改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给予相关权益人补偿。管道建设涉及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省未明确规定或者仅规定区间范围的,应当在管道建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标准、同一类型同一标准的原则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的土地数量、补偿类别、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费用。
管道线路确认并放线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因管道运行和管道保护,影响土地后续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另行给予相关权益人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后续补偿机制。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复垦的责任主体。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 编制、调整国土空间规划,可能涉及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管道企业的意见;确需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编制、调整其他专项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工程相遇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依法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管道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管道安全保护要求,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验收:
(一)管道建设选线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管道安全保护设施建设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
(三)管道安全保护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四)管道标识设置符合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管道运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加强全省管道信息系统建设,健全管道信息数据采集、管理、共享机制,为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服务。
鼓励管道企业共享全省管道信息系统数据,并对其管道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全生命周期推行管道完整性管理,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具有管道全生命周期监测预警、调度管理等功能的管道保护技术装备及系统,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相应的专门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护。护线队伍发现有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管道企业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专业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隐患信息收集等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确保安全风险和隐患及时发现、及时处置。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安全风险级别,分级分类进行管控,制定相应的防护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管道沿线地质灾害排查,采取必要的监测及治理手段,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
第二十六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重新启用的管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的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施工单位依法提出的施工作业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施工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协同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处置项目施工与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管道企业、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鼓励有条件的管道企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支持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管道企业与邻近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救援协作机制。
第四章 管道高后果区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管道企业的高后果区风险防控联动机制,督促管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高后果区的重要事项。
管道企业应当履行高后果区风险管控主体责任,防范化解高后果区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高后果区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区域,加强所在地管道高后果区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管道企业采取必要技术防护措施、落实巡护要求,保障管道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道企业每半年进行一次高后果区的安全宣传。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宣传标语和安全提示,并设置逃生路线图。
第三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高后果区等级制定巡护方案并建立台账,巡护台账记录应当完整真实。在国家、省的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要节日等特殊时期,管道企业应当增加巡护频次,落实升级管理制度。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高后果区管道保护技防措施,运用视频监控等技术,提升高后果区管道保护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途经人员密集场所高后果区的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防范化解人员密集场所高后果区的安全风险。
第三十四条 管道企业制定的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含每个高后果区的现场处置方案。管道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后果区情况变化时,管道企业应当更新或者重新制定高后果区现场处置方案。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管道企业和高后果区人员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拖欠临时用地相关补偿费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退还、补付有关款项,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高后果区现场处置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高后果区,是指管道泄漏后可能对公众和环境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区域。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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