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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市场中长期交易细则(征求意见稿):逐步将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纳入市场主体

2022-06-13 11:19来源:东北能监局关键词:电力中长期交易电力市场辽宁售电市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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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售电网获悉,东北能监局、辽宁省工信厅、辽宁省发改委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征求《辽宁省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及六项配套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征求时间为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

辽宁省电力市场中长期交易细则中提到,现阶段参与中长期交易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电网企业,逐步将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纳入市场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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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如下:

辽宁省电力市场中长期交易细则

2022年5月

名词解释

1.电力交易平台:在本细则中特指辽宁电力交易平台。

2.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在本细则中分别指辽宁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控制中心。

3.市场准入:指符合政府相关规定和本细则所规定的条件,通过准入流程,获得进入辽宁电力市场的资格。

4.市场注册:指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市场主体,到电力交易机构进行注册。

5.信息变更:指市场主体对市场注册时提供的信息进行变更,或者向市场公告其他变化情况。

6.市场退出:指各类市场主体,主动或被动退出辽宁电力市场,失去在辽宁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的资格。

7.交易日:除节假日外的周一至周五。

8.运行日:为执行日前电能量市场交易计划的自然日。

9.交易曲线:一天96个时段电量的比例关系曲线。

10.履约保函: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颁发金融许可证且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市场主体的要求,向电网企业开立的书面信用担保凭证。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能对本集团成员单位开具。

1总则

1.1总述

为在省间、省内两级市场中优化配置辽宁电力资源,实现中长期交易与现货市场的有效衔接,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439号)、国家能源局《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发改能源〔2020〕889号)、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会员会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东北监能市场〔2021〕1号)、《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补充规定》(东北监能市场〔2021〕16号)、《辽宁省电力现货市场建设方案》(辽工信电力〔2021〕303号),制定本细则。

1.2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电力市场中长期交易。

1.3引用文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发改经体〔2015〕2752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439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1〕809号)

(4)国家能源局《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发改能源〔2020〕889号)

(5)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东北监能市场〔2021〕1号)、《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补充规定》(东北监能市场〔2021〕16号)

(6)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辽宁省电力现货市场建设方案》(辽工信电力〔2021〕303号)

(7)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

(8)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辽宁省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细则(修订版)》(辽工信电力〔2019〕40号)

(9)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国能发资质〔2020〕69号)

2市场主体

现阶段参与中长期交易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电网企业,逐步将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纳入市场主体范围。

2.1基本要求

市场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市场主体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相应电力交易。非法人组织可作为电力用户参与市场,自然人暂不参与市场。

2.2准入条件

2.2.1发电企业

(一)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二)并网自备电厂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按政策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化交易。

(三)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还须具备电量分时计量与数据传送条件,数据准确性与可靠性应能满足交易要求。

(四)分布式发电企业符合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规则要求。

2.2.2电力用户

(一)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与电网企业签订正式供用电协议(合同)。

(二)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普遍服务和社会责任,按政策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其自发自用以外电量可按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2.2.3售电公司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资产要求(1)资产总额不得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

(1)资产总额在2千万元至1亿元(不含)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不超过3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2)资产总额在1亿元至2亿元(不含)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不超过6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3)资产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不限制其售电量。

(三)从业人员。拥有10名及以上具有劳动关系的全职专业人员,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风险管理、电能管理、节能管理、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有电力、能源、经济、金融等行业3年及以上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拥有1名高级职称和3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职称包括电力、经济、会计等相关专业。

(四)经营场所和技术支持系统。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及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的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参与电力批发市场的售电公司技术支持系统应能接入电力交易平台。

(五)信用要求。售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无失信执行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发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和节能服务公司所属售电公司(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上述公司申请经营范围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新开展的同一笔交易中不能同时作为买方和卖方。

(八)电网企业(含关联企业)所属售电公司(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独立运营,确保售电业务从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与其他业务隔离,不得通过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获得售电竞争方面的合同商务信息以及超过其他售电公司的优势权利。

2.2.4其他市场主体

(一)储能企业满足相关技术标准,通过电力调度机构技术能力测试后,可以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二)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市场主体的准入按照国家和辽宁省相关规定执行。

2.3准入程序

2.3.1发电企业

发电企业采取自动准入原则,符合准入条件后可直接到电力交易机构进行注册。

2.3.2电力用户

(一)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外的其他类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放开进入市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再确定准入名单目录。

(二)租赁他人厂房、转供电等各类原因导致电力营销系统用户名称与申请准入的电力用户名称不一致时,需经电力营销系统客户所属单位授权,并以书面约定明确电费缴纳等各项权利和义务后,方可准入。

(三)售电公司可以作为电力用户准入成为市场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参与交易时,可以选择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或委托其他售电公司代理参加交易,交易电量与其作为售电公司代理其他电力用户电量分别结算,分别计算偏差考核电量。

2.3.3售电公司

售电公司准入实行“一注册、一承诺、一公示、三备案”制度。

2.4市场注册

(一)获得准入资格的市场主体,需要按照市场注册管理制度,完成注册程序,才能获得进入辽宁电力市场进行交易的资格和权限。市场注册业务包括注册、信息变更、市场注销以及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业务关系确定等。

(二)市场主体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注册信息,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等情况经核实后电力交易机构将情况报省工信厅、东北能监局,并通过“信用中国”、“信用辽宁”和交易平台对外发布,同时报送第三方征信机构按照提供虚假信息行为记入信用评级。由此产生的后果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参与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或者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等。

2.4.1发电企业注册程序

发电企业在交易平台网站自助注册并申请注册账号,同时网上签订入市承诺书,注册时需要提供的注册资料包括:发电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可先行注册,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要求时限补充完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建设核准文件;接入电网的评审和批复意见;调度并网协议;常规火电、水电机组需提供试运证明并明确试运电量。电力交易机构收到发电企业提交的注册申请和注册信息、材料等,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完整性核验。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范的,发电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发电企业在首次注册和新增机组时要进行机组注册。机组注册时需提交建设核准文件;发电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可先行注册,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要求时限补充完善);接入电网的评审和批复意见;调度并网协议;常规火电、水电机组需提供试运证明(明确试运电量)。

(二)电力交易机构以对发电企业提交相关资料原件开展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注册生效。

2.4.2电力用户注册程序

(一)具有资格的电力用户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注册申请。

(二)电力用户自主在交易平台网站注册并申请注册账号,注册时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授权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电力营销系统客户所属单位授权书(租赁他人厂房、转供电等各类原因导致电力营销系统用户名称与申请准入的电力用户名称不一致时)。

(三)用户注册和新增营销户号后需注册用电单元信息,由为其提供供电服务的电网企业提供用户用电信息(包括用户编号、户名、计量点等相关信息)。

(四)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电力用户提交的注册申请和注册信息、材料等,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完整性核验。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范的,电力用户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补充和完善。

(五)电力交易机构在收到注册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账号权限配置等。

2.4.3售电公司注册程序

(一)售电公司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工商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产和从业人员信息、开户信息、营业执照、资产证明、经营场所和技术支持系统证明等材料。

(1)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必须明确具备电力销售、售电或电力供应等业务事项。

(2)需提供资产证明包括,具备资质、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该售电公司近3个月内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近1年的审计报告,或近6个月的验资报告、银行流水,或开户银行出具的实收资本证明。对于成立时间不满6个月的售电公司,需提供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以后到申请市场注册时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银行流水,或开户银行出具的实收资本证明。

(3)多业务范围并且开展实质交易的售电公司,资产总额应满足所有业务范围交易电量总和的要求。

(4)从业人员需提供能够证明售电公司全职在职员工近3个月的社保五险缴费记录、职称证书。从业人员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售电公司重复任职。

(5)对于工商注册时间不足3个月的售电公司,需提交工商注册后至申请日期限内有效的社保证明。对于售电公司新聘用的员工,需提交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后至申请日期限内有效的社保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需提供商业地产的产权证明或1年及以上的房屋出租合同、经营场所照片等。在多个省开展业务的售电公司,在售电业务所在行政区域需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

(7)接入电力交易平台的售电公司技术支持系统,需提供安全等级报告和软件著作权证书以及平台功能截图,对于购买或租赁平台的还需提供购买或租赁合同。

(8)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条件。

(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2)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对配电网项目供电营业区的界定文件。

(3)配电网电压等级,配电网地理接线图等相关资料。

(三)售电公司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资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所有资料需同时提供PDF格式的电子扫描文档。

(四)电力交易机构收到售电公司提交的注册申请和注册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审查,并在满足注册条件后完成售电公司的注册手续。对于售电公司提交的注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电力交易机构应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售电公司需按要求对材料进行补充和完善。

(五)完成完整性核验和原件核验后,电力交易机构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和“信用辽宁”网站,将售电公司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

(六)电力交易机构应对公示期间被提出异议的售电公司的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分类处理。

(1)如因公示材料疏漏缺失或公示期间发生人员等变更而产生异议,售电公司可以补充材料申请再公示。

(2)如因材料造假发生异议,售电公司自接到电力交易机构关于异议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电力交易机构终止其公示,退回售电公司的注册申请,将情况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和东北能源监管局核实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手续自动生效。电力交易机构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七)电力交易机构按批次汇总售电公司注册情况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东北能源监管局备案,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国”和“信用辽宁”网站向社会公布。

2.5信息变更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信息变更,经过信息变更程序后生效。若市场成员注册信息发生变化而未在交易平台办理信息变更,或者需要补充相关信息而未及时补充的,该情况视为提供虚假信息。因市场成员未及时变更信息而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2.5.1发电企业信息变更

发电企业在交易平台自助办理信息变更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交易机构审核后生效。

(一)发电企业注册时填报的市场成员信息发生变更的,需提供工商核准变更通知书、变更后营业执照、发电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如变更后需新发)等证明材料。

(二)发电企业的机组信息变更,不涉及物理运行参数信息的,由发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应提交机组容量变更、机组电价调整等变更材料;涉及物理运行参数信息的,由电力调度机构确认并重新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经济协议,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三)涉及机组转让的,如果受让方并未进行注册,需进行市场成员注册后办理机组转让,受让方已办理注册的,只需办理机组转让。

2.5.2电力用户信息变更

电力用户发生并户、销户、过户、新增用电户号、更名或者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市场主体应在电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一)电力用户注册时填报的市场成员信息发生变更的,需提供工商核准变更通知书、变更后营业执照。

(二)电力用户用电信息发生变更,需根据相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提出用电信息变更申请,电网企业按照规定流程进行信息变更的同时协助电力用户向电力交易机构发起变更申请。

(三)电力用户发生并户、销户、过户时要妥善处理其相关户号的合同义务。

(四)电力交易机构审核

电力交易机构在收到变更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材料的审核工作。若审核不通过,同时通知电网企业和发起变更电力用户的联系人,电网公司协助电力用户根据提示修改、完善变更材料后再行提交;审核通过后电力交易机构确认生效,并应用于电力交易、结算业务。

2.5.3售电公司信息变更

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申请信息变更。法人信息、公司股东、股权结构、从业人员、配电网资质等发生如下变化的为重大信息变更,售电公司需重新签署信用承诺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2.6市场退出

2.6.1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

(一)已经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则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正常退市手续:

(1)市场主体宣告破产或不再发电、用电。

(2)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3)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二)已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又退出的用户,暂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已参与市场交易(不含已在电力交易平台注册但未曾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改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用户(交易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交易合同的用户视为无正当理由退市,默认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用户、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高耗能用户,用电价格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1.5倍、输配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三)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需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履行或者处理完成交易合同有关事项后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销申请。

(1)机组均已关停的发电企业应在机组全部转移电量结算后及时提出注销申请,没有转移电量的发电企业应在所有关停机组电量结算后及时提出注销申请。

(2)营销户号全部销户或过户至其他用户的电力用户,在处理完其营销户号相关的合同义务后在平台上申请注销其用电单元信息,用户交易资格暂停同时保留其注册账户,待其有新增户号并注册用电单元后恢复其参与市场的资格。

(四)发生以下情形,可对该市场主体实施强制退出并取消注册:

(1)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况。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3)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

(4)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5)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事故。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6.2售电公司

(一)售电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及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调查确认后,启动强制退出程序: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2)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

(3)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4)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的。

(5)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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