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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一百二十八条电网企业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相应合同约定原则执行。电网企业在跨区跨省输电线路两端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跨区跨省交易明确其结算对应计量点。
第一百二十九条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发电企业原则上按自然月和月内(多日)交易周期进行抄表计量,计量周期和抄表时间保证最小交易周期的结算需要,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条发电企业、跨区跨省交易送受端同一计量点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多台发电机组共用计量点且无法拆分,发电机组需分别结算时,按照每台机组的实际发电量(或主变高压侧上网电量)等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对于风电、光伏发电企业处于相同运行状态的不同项目批次共用计量点的机组,无法按照上述分摊方式分摊计算时也可按照额定容量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上网电量由电网企业计算后提供交易机构进行结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处于调试期的机组,如果和其他机组共用计量点,按照机组调试期的发电量(或主变高压侧上网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确定调试期的上网电量。
第一百三十三条电网企业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将计量数据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对计量数据存在疑义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确认并出具报告,由电网企业组织相关市场成员协商解决。异议解决前,暂按照已有计量数据进行结算和清算。
第二节 结算基本原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市场成员根据相关规则进行电费结算。跨区跨省交易由组织该交易的电力交易机构会同送受端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电网企业(含地方电网企业和配售电企业)之间结算的输配电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和实际物理计量电量结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由电网企业支付;电力用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售电公司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市场主体可自行约定结算方式,未与电网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结算业务的,电网企业不承担欠费风险;自行约定结算方式前,均由电网企业无偿代理结算业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电力用户的输配电价(含电度电价、基本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峰谷分时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上述费用均由电网企业根据国家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遵循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的电量分开解耦结算的原则,建立合同偏差电量结算机制,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同偏差分开计算。批发交易中售电公司整体计算合同偏差;零售交易中按照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约定计算零售用户合同偏差(费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成员提供的结算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际结算电量;
(二)各类交易合同(含优先发电合同、市场交易合同)电量、电价和电费;
(三)上下调电量、电价、电费,偏差电量、电价和电费,分摊的结算资金差额或者盈余等信息;
(四)新机组调试电量、电价、电费;
(五)出具零售交易结算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市场主体接到结算依据后,核对并确认,如有异议,在2个自然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视同没有异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因偏差电量引起的电费资金,暂由电网企业收取和支付,并在电费结算依据中单项列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市场主体的合同电量和偏差电量分开结算。以年度交易和月度交易为主时,按月清算、结账;开展多日交易后,按照多日交易规则清算,按月结账。
第一百四十三条电力用户拥有储能,或者电力用户参加特定时段的需求侧响应,由此产生的偏差电量,由电力用户自行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与省级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
第三节 市场结算及偏差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具体市场结算及偏差处理采用:用户侧批发交易用户按同等偏差范围和惩罚系数的方式结算,零售用户按与售电公司协商确定价格结算。发电侧分电源类型设置不同偏差范围和惩罚系数的方式结算。代理购电参考批发用户开展结算。满足准入条件的批发用户(含电网代理购电)、零售用户、发电企业均按分时段电量电费结算,偏差电量分时段执行。具体结算方案由交易机构提出,报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确认后发布执行。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市场信息分为社会公众信息、市场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社会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市场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私有信息是指向特定的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四十七条社会公众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电力交易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文件,电力交易业务流程、管理办法等;
(二)国家批准的发电侧上网电价、销售目录电价、输配电价、各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系统备用费以及其他电力交易相关收费标准等;
(三)电力市场运行基本情况,包括各类市场主体注册情况,电力交易总体成交电量、总体价格情况等;
(四)电网运行基本情况,包括电网主要网络通道的示意图、各类型发电机组装机总体情况,发用电负荷总体情况等;
(五)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四十八条市场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市场主体注册准入以及退出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信用评价信息等;
(二)发电设备信息,包括发电企业的类型、所属集团、装机容量、检修停运情况,项目投产(退役)计划、投产(退役)情况等;
(三)电网运行信息,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电网各断面(设备)、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必开必停机组组合和发电量需求,以及导致断面(设备)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等;
(四)市场交易类信息,包括年、多月、月电力电量平衡预测分析情况,非市场化电量规模以及交易总电量安排、计划分解,各类交易的总成交电量和成交均价,安全校核结果以及原因等;
(五)交易执行信息,包括交易计划执行总体情况,偏差责任认定情况,计划执行调整以及原因,市场干预情况等;
(六)结算类信息,包括合同结算总体完成情况,差额资金每月的盈亏和分摊情况;
(七)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对市场主体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四十九条市场私有信息主要包括:
(一)发电机组的机组特性参数、性能指标,电力用户用电特性参数和指标;
(二)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申报电量、申报电价等交易申报信息;
(三)各市场主体的各类市场化交易的成交电量以及成交价格等信息;
(四)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合同以及结算明细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于违反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市场成员,可依法依规纳入失信管理,问题严重的可按照规定取消市场准入资格。
第一百五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社会公众信息和市场公开信息。市场成员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私有信息,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五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市场信息分类及时向社会以及市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相关信息。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开展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为其他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安全等级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三级等级防护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或者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制定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章 市场监管和风险防控
第一节 市场监管
第一百五十六条电力市场监管对象为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等市场成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电力市场监管主要对市场成员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情况、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情况、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和报送情况、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等实施监管。
第一百五十八条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一百五十九条市场成员违反市场规则有关规定的,新疆能源监管办可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一百六十条市场成员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滥用市场力,恶意串通、操纵市场;
(三)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
(四)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交易主体有歧视行为;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七)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二节 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争议是市场成员之间的下列争议:
(一)注册或注销市场资格的争议;
(二)市场成员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争议;
(三)市场交易、计量、考核和结算的争议;
(四)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发生争议时,市场成员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提交新疆能源监管办、地方电力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直接向新疆能源监管办申请争议调解或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第三节 市场干预
第一百六十三条当出现以下情况时,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会同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共同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市场交易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市场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电力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可依法依规采取市场干预措施:
(一)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二)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三)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电力市场化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五)新疆能源监管办作出暂停市场交易决定的;
(六)市场发生其他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市场干预期间,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详细记录市场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结果等有关情况,并向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当面临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或紧急状态,暂停市场交易,全部或部分免除市场主体的违约责任。发电全部或部分电量应执行指令性交易,包括电量、电价,用电执行有序用电方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市场秩序满足正常交易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向市场交易主体发布市场恢复信息。
第四节 风险防控
第一百六十八条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市场运营、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等职责。根据能源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将相关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釆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对市场运营情况的监控分析,形成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工作方案和市场监控分析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市场监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报价和运行情况;
(二)市场成员执行市场交易规则情况;
(三)市场主体在市场中份额占比等市场结构化指标情况;
(四)网络阻塞情况;
(五)非正常报价等市场异常事件;
(六)市场风险防控措施和风险评估情况;
(七)市场交易规则修订建议等。
第一百七十条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编制的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工作方案应向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并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前向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提交半年和年度市场监控分析报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新疆区域其他电力交易规则相关条款如与本实施细则冲突,则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一百七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和兵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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