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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2018-10-16 14:34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国家标准电力标准火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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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下达后,起草部门可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起草组的专家一般来自国内权威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全文强制,技术内容可验证、可操作,条款表述上应使用强制性表述。其他编写要求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有关要求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标注起草部门信息,不标注标准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起草。技术内容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补充完善: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形成每个阶段草案的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和确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提出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

(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规和标准水平的比对分析;

(四)与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

(六)实施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实施标准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分析,以及根据这些因素提出的标准实施日期建议;

(七)实施标准的有关政策措施;

(八)是否需要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试验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五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通过本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

起草部门还应当向涉及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测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方书面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包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对外通报。

起草部门应当将中英文通报表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要求对外通报,并将对外通报中收到的意见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内容如有重大修改,应再次征求意见并对外通报。

第六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起草部门会同参与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重点审查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以及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报批的,形成报批稿,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同意后报送。报批材料包括:

(一)报批公文;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保证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对外通报或技术审查过程中,认为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或遇政策性变化,可以重新起草,或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时报批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前60天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

第七章 批准发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二)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符合性、与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重大意见分歧;

(四)相关程序是否规范、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编号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下达到标准报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批准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正式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起草部门研究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

(三)其他需要发布解释的事项。

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由起草部门负责研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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