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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2013-08-02 11:4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保法修正案环保法二次审议稿环境保护法全文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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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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